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0058号
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700370723A。
法定代表人:冷秋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06121699T。
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汀辰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峰,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被告德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57167.51元,利息损失1170000元,合计3627167.51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757167.51元,利息损失1124576元,合计2881743.5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就原告分包被告的位于天津市临港区的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桩基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制造中心一区桩基工程和二区设备装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9月1日,完工时间2016年10月5日。合同总价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金额为准。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打桩工程。2018年1月31日,原告被告签订《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一区桩基及二区设备桩工程结算证明》确认:一区桩基结算产值1888278.04元;二区桩基结算产值1410088.25元,此外尚产生增项工程450000元,合计3748366.29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291198.78元,至今尚余欠工程款2457167.5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
被告德建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并且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金额,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91198.78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已付款金额有误。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总金额有误。三、本案涉案工程的二区设备桩尚未验收,因此该部分工程款实际上尚未达到应付工程款的条件。四、被告和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工程完工后经过承包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付款”,根据该约定,实际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依据协议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是建设单位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与全部工程款之比。根据被告和建设单位的结算,全部工程款的金额为404922659元,根据被告和建设单位对帐,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为202427116.45元,根据被告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款项中,属于工程款的部分为110414790.79元,因此,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为110414790.79/404922659=27.27%。本案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758366.29元,已实际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991198.78元,付款比例已达72.18%,已经远远超过协议中月底的应付款金额。五、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今朝公司与被告德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今朝公司承包由德建公司分包的的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桩基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80万元,最终以建设单位确认金额为准。
协议书签订后,今朝公司依约施工,2018年1月31日,双方签订《泰富港机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制造中心一区桩基及二区设备桩工程结算证明》,确认:一区桩基结算产值1888278.04元;二区桩基结算产值1410088.25元,备注第3款、二区设备桩基目前未验收暂按2万元扣除,后期发生的验收费由分包人承担。期间德建公司共计给付工程款1991198.78元,因后续款项给付问题,双方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署了结算证明,该证明确定了今朝公司工程款债权数额,今朝公司以此主张,应于支持,该证明显示的2万元验收费应予以扣除,关于今朝公司主张增项问题,因工程签证单中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早于双方签订结算证明的时间,因此,应以结算证明中的工程欠款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结算证明中表明涉诉二区工程未验,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37167.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37167.51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36元,由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418元,由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418元,(被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今朝海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华
审 判 员  王艳君
人民陪审员  褚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