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890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村甲1号院10号楼二层3门201号。
法定代表人:侯锁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宏远前景建筑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165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宏远前景建筑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宏远咨询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咨询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远咨询中心支付委托费用9.7万元;2.判令宏远咨询中心支付利息损失(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至2018年6月13日)。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宏远咨询中心于2016年3月9日签订《协议书》,由****公司委托宏远咨询中心申办职业培训认证项目,证书办理期限为2016年4月中旬为止,如到期未完成办理退还全部费用,合同金额为12万元整,到期未办理完成。后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承诺技术工人证书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拿到,如未完成宏远咨询中心将按合同额的5%计算每日违约金。
被告宏远咨询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转账记录;3.欠条;4.补充协议;5.宏远咨询中心的证照信息。****公司证据1、2、3、4均为原件,在无相反证据抗辩情形下,本院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公司证据5与企业工商信息核实一致,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宏远咨询中心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宏远咨询中心作为甲方(办理方),与乙方(委托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宏远咨询中心代为申办职业培训认证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万元,证书办理期限为四月中旬为止,如到期未办理完成视为甲方违约,将退还全部费用并承担一切责任。2016年3月14日,****公司支付宏远咨询中心合同款项9.2万元,转账用途为培训费;2016年11月10日,****公司侯锁柱支付宏远咨询中心**5000元,用途为办证费。
2016年5月27日,宏远咨询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中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技术工人证书到6月20日之前拿到;如未按时将证书交给乙方,甲方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签订合同之日起每天按合同额的5%支付乙方。2016年6月22日,宏远咨询中心出具欠条,载明:欠****架子工5个,钢筋工21个,不分工种25个,总计41个,材料员1个,高级工程师1个。
庭审中,****中心称欠条中所记载证书仍未办理完成。
本院认为:****公司与宏远咨询中心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已支付合同款9.7万元,宏远咨询中心应按时、按约定为****公司完成职业培训认证项目,但其未按约完成。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咨询中心未按时完成职业培训认证项目,则应退还全部合同费用。故****公司主***咨询中心退还委托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咨询中心在2016年6月20日仍未完成证书办理工作,则按日向****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为违约金,***咨询中心逾期未完成约定事项,理应支付违约金,****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宏远咨询中心于2016年6月20日前交付证书,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方支付第二笔5000元的合同费用,故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将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被告宏远咨询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远前景建筑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万元;
二、被告北京宏远前景建筑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8年6月13日;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2018年6月13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宏远前景建筑咨询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