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9302号
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9号银盛唐亚泰钢材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4层444-5。
法定代表人:谌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宇琼,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及被告金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
1 026 78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上调价款(按每日2342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开始给被告供应钢材,2017年9月7日双方补签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17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送钢材365.51吨,货款为1 512 568元,被告付款1 027 978元,尚欠484 59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和逾期付款价格调整的计算方法,调整后的钢材价款为原价款基础上加683 046元,价款调整后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 026 789.9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后,原告向被告虚开发票,导致被告补交税款并面临交纳滞纳金和罚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2月25日,盛峰公司开始向金益公司供应钢材产品。2017年9月7日,盛峰公司(甲方)与金益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对产品的实际需要向乙方供货,发货单价依据双方协商价格为准;乙方对甲方所供钢材的外在质量、数量,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当时提出,逾期视为数量没有异议,视为钢材型号及规格合格,内在质量检验期限自乙方自提或收到钢材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甲方所供钢材的质量合格;甲方供乙方的货物款以30万元为一批,乙方订第二批货物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一笔货款的80%,乙方订第三批货物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一批货物的余款和第二批货款总额的80%,乙方订第四批货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二批货物的余款和第三批货款总额的80%,第五批、第六批…都是同样的付款方式,尾款期限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以选择随时要求乙方付款,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量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天数随时调整,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货款转入甲方书面指定的任何账户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付款(乙方逾期支付天数不能超过3天,3日内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按照在送货单记载的单价的基础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5元重新计算;乙方逾期支付天数超过30天的,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再加10元重新计算;乙方逾期支付天数超过60天的,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再加20元重新计算,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盛峰公司的供货自2017年2月25日持续至2017年11月14日,供货总额为1 512
568元,金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付款300 335元、于2017年5月10日付款117 643元、于2017年6月25日付款10万元、于2017年7月11日付款41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余款484 590元未付。
庭审中,金益公司主张盛峰公司向其虚开发票导致补交税款,但金益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方为北京华永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公司),且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华永公司之间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盛峰公司否认上述发票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发票。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材料采购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峰公司与金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金益公司在盛峰公司送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84 590元未付,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货物价格的约定实际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60 736.25元。庭审中,金益公司主张盛峰公司向其虚开发票导致补交税款,但根据金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及开具单位,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金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4 590元及截至2018年5月26日的违约金60 736.25元;
二、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4 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216元,由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6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2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文静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平
人 民 陪 审 员 艾亚军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