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4层444-5。
法定代表人:谌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海,男,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1号院5号楼6层1单元706-1。
法定代表人:陈立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峰建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金益公司无需向盛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盛峰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益公司无需向盛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盛峰公司在2016年起即开始向金益公司供货,而不是2017年2月25日才开始供货。一审中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盛峰公司供货后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核查,而确定盛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致使金益公司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盛峰公司向金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给金益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发票的约定应为支付货款的必要条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及完税证明应构成盛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盛峰公司提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交纳税款,未提供完税证明,造成金益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盛峰公司违约在先,金益公司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盛峰公司赔偿损失。另外,盛峰公司供货总额存在问题,其提供的供货单无法核实其提供货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的盛峰公司供货总额事实有误。二、盛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金益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两项违约金的判决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盛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金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盛峰公司诉请是关于双方在2017年买卖合同的货款纠纷,与金益公司所说2016年其与案外人发生的纠纷无关。
盛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益公司支付盛峰公司钢材款1 026 789.99元;2.金益公司支付盛峰公司2018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上调价款(按每日2342元计算);3.诉讼费由金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2月25日,盛峰公司开始向金益公司供应钢材产品。2017年9月7日,盛峰公司(甲方)与金益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对产品的实际需要向乙方供货,发货单价依据双方协商价格为准;乙方对甲方所供钢材的外在质量、数量,如有异议需在收货当时提出,逾期视为数量没有异议,视为钢材型号及规格合格,内在质量检验期限自乙方自提或收到钢材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能在此期间向甲方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视为甲方所供钢材的质量合格;甲方供乙方的货物款以30万元为一批,乙方订第二批货物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一笔货款的80%,乙方订第三批货物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一批货物的余款和第二批货款总额的80%,乙方订第四批货的同时须给甲方付清第二批货物的余款和第三批货款总额的80%,第五批、第六批…都是同样的付款方式,尾款期限一个月内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以选择随时要求乙方付款,货物价格及货款数量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根据乙方逾期付款的天数随时调整,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将货款转入甲方书面指定的任何账户即视为乙方向甲方付款(乙方逾期支付天数不能超过3天,3日内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按照在送货单记载的单价的基础上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5元重新计算;乙方逾期支付天数超过30天的,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再加10元重新计算;乙方逾期支付天数超过60天的,未付清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再加20元重新计算,直至货款全部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盛峰公司的供货自2017年2月25日持续至2017年11月14日,供货总额为1 512
568元,金益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付款300 335元、于2017年5月10日付款117 643元、于2017年6月25日付款10万元、于2017年7月11日付款41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付款10万元,余款484 590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金益公司主张盛峰公司向其虚开发票导致补交税款,但金益公司提交的发票开票方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金益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XX公司之间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盛峰公司否认上述发票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材料采购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盛峰公司与金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金益公司在盛峰公司送货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484 590元未付,金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货物价格的约定实际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该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截止到2018年5月16日的违约金数额为60 736.25元。庭审中,金益公司主张盛峰公司向其虚开发票导致补交税款,但根据金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开具时间及开具单位,该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金益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盛峰公司货款484 590元及截至2018年5月26日的违约金60 736.25元;二、金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盛峰公司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4 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盛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盛峰公司与金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确。根据盛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盛峰公司的供货事实及金益公司的付款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在一审的庭审陈述,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可以认定金益公司欠付盛峰公司484 590元货款的事实,金益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盛峰公司供货总额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金益公司上诉及在一审抗辩提出的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相应的阐述和认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本院认为,金益公司以该问题对抗本案盛峰公司诉请支付货款亦于法无据。至于金益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所判两项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问题,经审查,金益公司所提一审法院判决的两项违约金,实际上是一审法院将关于案涉货款的一项违约金分段表述,连续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金益公司所提上述问题并不存在。
综上,金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16元,由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云辉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