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9号楼2层201-26。
法定代表人:谌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永,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0460。
法定代表人:李特。
上诉人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怀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益怀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税务机关[2019]600022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盛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交易不符的发票,提供的发票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原因是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交易行为。在税务机关已经调查对本案争点事实做出初步认定,并据此做出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法院却径行做出不同认定。2.2019年11月18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为由吊销***盛公司营业执照,且案外人谢建伟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处以刑事处罚,开票单位即为***盛公司,因此说明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真实的交易。3.案涉交易中,***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金益怀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签字的供货单、出入库单、领款单和支票领取存根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案涉交易实际上发生于***与金益怀辰公司之间。4.金益怀辰公司提交工作人员与***的电话录音,其中***明确认可用的***盛公司的发票,因为自己的公司尚未成立,因此也说明案涉交易发生于金益怀辰公司与***之间。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交易发生于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并非合同相对方。1.金益怀辰公司用于给付货款的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盛公司。2.金益怀辰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其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基于此,税务机关并未按照偷漏税对金益怀辰公司进行处罚。3.***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因此并不能说明***盛公司未曾经营。4.金益怀辰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意见。
金益怀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公司、***赔偿金益怀辰公司损失1671587.16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益怀辰公司提交其与***盛公司签订的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货款共计754375元。***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2019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金益怀辰公司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京税稽三处【2019】6000226号)载明,“经检查,你单位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取得***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发票代码:110053130,发票号码:43981189-43981195,发票号码:51355627-51355636,51355735-51355753,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818609.1元。经检查你单位的账簿、记账凭证、销售合同和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及针对上述业务,对你单位相关人员(副总经理)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和***盛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你单位违法事实如下:你单位购进货物,取得***盛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处理决定:(一)增值税你单位2016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101334.1元,2016年9月应补缴增值税8275.93元,2016年10月应补缴增值税146554.77元,2016年11月应补缴增值税298675.87元。(二)城市维护建设税你单位2016年7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093.39元,2016年9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579.32元,2016年10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258.83元,2016年1月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907.31元。(三)教育费附加你单位2016年7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3040.02元,2016年9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48.28元,2016年10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396.64元,2016年11月应补缴教育费附加8960.27元。(四)地方教育附加你单位2016年7月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026.68元,2016年9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65.52元,2016年10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931.10元,2016年11月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5973.52元。(五)企业所得税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638105.64元。(六)滞纳金对你单位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018年6月1日、2019年6月14日,金益怀辰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共计1671587.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益怀辰公司与谁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经查,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盛公司盖章确认了采购合同,***盛公司以其名义支付过相应的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虽然采购合同上有***的签字,***在相应支出凭单上签字,但不能仅以此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该院认为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金益怀辰公司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增值税发票系销售方销售货物的附随义务,销售方应按其销售货物的金额为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本案中,***盛公司作为卖方有义务向金益怀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金益怀辰公司提交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盛公司虽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支付税款,导致税务机关通知金益怀辰公司进行补缴。***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金益怀辰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因涉案36张发票未能实际抵扣,金益怀辰公司除补缴增值税外,另补缴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现金益怀辰公司要求***盛公司赔偿其税款损失1671587.16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北京***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671587.16元(以167158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金益怀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曾提交其向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发生的业务情况为:因2016年年初有个项目要用钢筋,金益怀辰公司王建波、于立海去昌平亚泰钢材市场考察,遇到***。对方介绍自己为***盛公司员工,并出示营业执照,因价格合理质量合格,就建立合作……***盛公司提供发票为2016年,因当时地百项目抢工期,需要大量钢材,就采购了大量钢材,钱已经付给***盛公司,***盛公司就把发票开给了我们……该《情况说明》后附36份增值税发票信息。金益怀辰公司主张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的经办人员不了解情况,因此陈述内容并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益怀辰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发生于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金益怀辰公司认可系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金益怀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金益怀辰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金益怀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4元,由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北京金益怀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莹莹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王轶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武英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