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芬,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1号。
法定代表人:邢爱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电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争合同系效力待定合同。本案合同标的为一套照明模具,该模具的所有权人为宁波市信勤正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勤正公司)。***出卖信勤正公司模具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无权主张合同余款。诉争合同系***与**签订,而且70000元**也支付给了***个人,故从合同的签订主体到收款主体,均证明***无权处分本属于信勤正公司的模具,也无权占有本属于公司的模具款,本案的原告应为信勤正公司而非***;二、本案的余款应当为131300元,而不是180000元。《承诺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格为250000元,**已经支付了70000元,并在案外人丹阳市琦立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立公司)处拉走模具时垫付了48700元的搭售款项,该48700元应当从合同余款中予以扣除。
***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承诺书》约定义务,**应支付剩余款项。**在琦立公司处支付的48700元与合同所涉款项无关。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京电汇通公司未作答辩。
***以**、京电汇通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电汇通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信勤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6日,信勤正公司与琦立公司签订模具制造合同一份,约定信勤正公司委托琦立公司制造路灯灯具压铸模具一副,制造费用为335000元。后信勤正公司支付琦立公司模具款326838元。2015年9月16日,**向***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路灯模具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模具定价250000元;二、**先行去验收模具,验收合格后,先付***模具款70000元,后将模具拉走;三、剩余180000元模具款,在***完成灯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模具相关材料移交后,一次性付清;四、担保,a、由武洪淼向***担保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将尾款180000元一次性交付***,b、待此工程二次结账时,预先扣压应付***的180000元尾款,待***手续完结后,一次性付清,由吴华生监督。2015年9月17日,**通过京电汇通公司向***支付模具款69999元。同日,**去琦立公司拉模具,并支付琦立公司模具附件模具款25500元、兔王壳子铝差价9200元、壳子加工费14040元,合计48700元。2017年6月17日,琦立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述模具附件是指玻璃模具、反光器模具等模具配件,兔王灯壳差价是指以前订单涉及到没有拉走灯具的损失,灯壳加工费是指灯具模在试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该款与2015年4月16日签的模具制造合同的款项无关。2017年3月9日,信勤正公司的股权由***出资15%、沈璧如出资15%、**出资35%、武洪淼出资35%变更为***出资50%、沈璧如出资50%。2017年4月前,***已向**交付模具图纸、模具制造合同。***曾就本案纠纷于2016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7年2月21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京电汇通公司是否应该向***支付模具款。**主张模具的所有权属于信勤正公司,***无权出售,模具款应支付给信勤正公司,一审认为,根据**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模具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与**之间,双方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主张应向信勤正公司支付模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180000元模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承诺书》约定在***完成灯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及模具相关材料移交后一次性付清,**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且***未向**交付模具保修协议及付款发票,故180000元模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信勤正公司的股权已经变更,《承诺书》亦未明确载明模具相关材料的内容,***已向**交付了模具图纸和模具制造合同,故应视为180000元模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三、关于**支付琦立公司的48700元是否应从模具款中扣除的问题。**主张该款项是替***支付的模具款,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承诺书》中载明250000元是模具款,琦立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支付的48700元是模具附件款、兔王壳子铝差价、壳子加工费,该款项与模具制造合同中载明的模具款无关,且**向琦立公司支付48700元款项亦未经***同意,故该款项不应从模具款中扣除。综上,一审认为,***与**之间的模具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尚欠***模具款180001元,***主张18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京电汇通公司是受**指示向***支付模具款69999元,故***要求京电汇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开票的主张,应由税务部门处理,一审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支付***模具款18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该向***支付模具款;二、**向琦立公司支付的48700元是否应从模具款中扣除。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信勤正公司出具的《声明》表明涉案模具所有权不属于公司,系***个人所有,而***与**以《承诺书》的形式签订的模具买卖合同亦由***个人与**签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剩余款项,**亦应按约向***支付。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模具款为250000元,**至琦立公司处拉走模具时支付给琦立公司48700元,从琦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该48700元是模具附件款、兔王壳子铝差价、壳子加工费,该款项与模具制造合同中载明的模具款无关,故该48700元不应从模具款中扣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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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毛 姣
审 判 员  杜海平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