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23580号
原告:葛树新,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季京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凌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栾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学科,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李广学,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葛树新与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市政公司)、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管公司)、孙学科、李广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京海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2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京海市政公司申请,追加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首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葛树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广誉与被告京海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发、被告上海二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山东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被告孙学科、被告李广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二管公司总承包清华大学煤改气工程,并把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京海市政公司,孙学科挂靠在山东首开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京海市政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李广学,被告李广学找到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从2014年8月进场,直到11月份工程结束。施工结束后,被告拖欠的劳务费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广学讨要拖欠的劳务费,其以孙学科不给结算自己无力支付为由不予支付。李广学说,孙学科不给他劳务费结算的原因是上海二管公司不与京海市政公司结算,后者也因此没有与被告结算。原告为了讨要剩余的劳务费,付出大量精力,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与工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京海市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身份不能确定,这些人有无提供劳务,提供劳务天数都不能确定,是否起诉也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工资和拖欠工资数额的多少,因为其证据只有李广学提供的一个拖欠工资的清单,而且是打印的,这不符合事实。第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们是山东首开公司雇来的工人,即使有拖欠工资的现象也只能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欠山东首开公司任何工程款。第三,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和山东首开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固定总价160万元,其中118万元工程款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山东首开公司,对此李广学和山东首开公司的经理孙学科也认可,另外72万元是现场出现工伤事故我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因此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190万元,还多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关于结算问题,并不是我公司不结算,而是山东首开公司不结算。第四,我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中产生的一切问题包含经济和安全问题由山东首开公司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有一个工人摔死了,本来与我公司无关,但为了使工人家属拿到钱,我公司替山东首开公司赔偿了72万元,该笔赔偿款应当由山东首开公司承担。第五,我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孙学科,孙学科是山东首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我公司将3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山东首开公司,其余款项在孙学科指示下支付给供货商,这种支付方式在现实中非常普遍。第六,山东首开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本案涉及的工程不存在洽商增项情况。建筑工程洽商变更工程量需要走非常严格、非常复杂的程序,需要设计单位、开发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孙学科均无证据证明洽商增项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二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务,我公司只是将工程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第二,我公司是合法分包,我公司与清华大学签订承包合同依法承包,且已依照与清华大学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2014年我公司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同年10月15日,我公司已将全部款项50万元支付给京海市政公司,双方确定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但京海市政公司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其合同不限于我公司和京海市政公司之间的合同,还有大工程中的其他工程。第三,我公司在此项工程中没有任何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况,不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山东首开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发包、转包方,和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我公司不认可孙学科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也没有和京海市政公司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所谓的京海市政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施工场地出现死亡事故后,面临非法分包的处罚才补的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安全部门处罚,该合同上我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为假的。第四,京海市政公司转入我公司账户的30万元,系我公司代孙学科收取,因孙学科与我公司领导系亲戚关系,我公司已经转给了孙学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孙学科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是李广学组织的工人,其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李广学的意见,是原告和李广学之间的产生的劳务关系,和我没有关系。第二,我和李广学的协议约定工程款是117万元,我已经支付91万元,还有26万元未付,原因在于京海市政公司没有给我结算,还有42万元尾款没付。第三,对于京海市政公司所述垫付款我不认可。在清华大学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一起死亡事故,当时海淀相关部门和清华大学参与处理了此事,我作为当时现场总承包负责人,代签了死亡赔偿协议,协议中的主要赔偿款是京海市政公司自愿支付的,剩余的款项是中铁建设作为次要人支付的,我的签字是京海市政公司指示的行为,京海市政公司也从未表示要我个人承担赔偿款,该赔偿款是京海公司自愿按协议支付给死者家属的;因该事故主、次要责任都与我无关,京海市政公司也没有理由将垫付款计入应支付给我的工程款中。第四,京海市政公司应先将未付的尾款42万元支付给我,我拿到尾款后会优先解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求。第五,我与山东首开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我是从京海市政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存在增项,但京海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恶意拖欠我款项。
被告李广学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存在劳务关系,我是从孙学科处承包的工程,我与孙学科签订合同约定价款是118万元,但孙学科给我支付了90万元左右,现在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起诉的钱款已经超出了我们当时的合同,原因在于有一个洽商增项的钱款,对此孙学科是承认的。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我认为应当由京海市政公司来承担该笔费用。综上所述,因为孙学科没有支付我工程余款,故我无法给工人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学科曾用名刘含科。
2014年4月9日,上海二管公司自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总承包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工程。
2014年6月14日,上海二管公司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海二管公司将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煤改气工程中燃气调压站设备安装及部分燃气管线工程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价款50万元,工期为62天,自2014年6月15日开工至2014年8月15日竣工。2014年10月15日,京海市政公司自上海二管公司领取50万元支票,双方工程款结清。
2014年8月28日,刘含科与李广学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刘含科,承包方为李广学,工程承包造价为117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5月2日开工,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补充条款中约定:付到80万,完成钢结构和屋面板;工程完工,付到93万;工程验收后付到117万;洽商、变更和增项加项,最后按实际发生结算。
2017年12月8日,孙学科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14年4月从京海市政公司承包清华大学煤改气工程,把土建工程转给河北李广学班组。
葛树新受李广学雇佣自2014年5月至10月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李广学现尚欠付葛树新劳务费20400元。案件审理中,葛树新表示人在外地务工不能亲自出庭,故委托代理人应诉,对此提交手持身份证原件的视频录像为证。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并举证如下:
(一)对于包含葛树新在内的人员提供劳务情况,原告提交前述孙学科出具证明外,还提交李广学编制工资表予以佐证。李广学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施工日志佐证。京海市政公司、上海二管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务量及劳务费数额,但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对于李广学承包工程情况,李广学提交了2014年8月28日其与刘含科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4年5月1日,山东首开公司与李广学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
2014年8月2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前所述,该合同未显示工程名称和地点。
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山东首开公司,承包方为空白,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燃气调压站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中关村,建筑面积5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工劳务、材料,工程承包造价为117万元;工程定于2014年5月2日开工,于2014年7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及结算为:主体结构支付30%35万元,钢结构支付30%35万元,工程竣工30%35万元,工程验收10%12万元。该合同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刘含科作为山东首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另,该合同还用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加盖骑缝处。
对于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合同中合同专用章印章为该公司,并提出鉴定申请。孙学科即刘含科不认可合同中“刘含科”为其本人所签,对此未有证据佐证,其亦未提出鉴定申请。
(二)对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关系以及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京海市政公司提交了其与山东首开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及《死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借款单等证据。其中:
《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京海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山东首开公司,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锅炉专用、美院窑炉专用调压站、燃气锅炉房前接管、燃气计量间及相配套的外线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有:清华大学东区锅炉房燃气调压站项目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自控工程、暖通、机械化、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等设计图纸所显示的全部工程,同时包括建筑工程、燃气工程的报批、报验和组织验收直至达到使用;开工日期2014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27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形式,合同总额为160万元整,本工程质保期24个月,质保责任期满后14个工作日,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结清;对于安全事项双方约定,乙方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违反安全施工造成第三方人或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全员的日常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由于乙方自身安全措施不利或违反操作规程和工地有关规定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所附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显示,发包人代表(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场地/现场的全权代表)为刘含科(即本案孙学科);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由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导致安全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该合同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栾建伟人名章。另,该合同还用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骑缝章加盖骑缝处。
《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显示:2014年8月20日,刘含科作为甲方上海二管公司代表,与死者李春伟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精神损失费、车旅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万元。当日,死者家属出具收到条,显示收到90万元。该协议书未加盖上海二管公司印章。
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及借款单显示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8万元,其中:1、2014年5月12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282380元(以北京市煤气工程有限公司代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材料供应商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支付货款方式);2、2014年5月27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97620元(转账支票);3、2014年8月6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00000元(转账支票);4、2014年8月12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山东首开公司支付200000(对应转账支票显示收款人为刘含科);5、2014年8月28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80000元;6、2014年10月11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山东首开公司转账100000元;7、2014年12月8日,京海市政公司向刘含科支付100000元;8、2016年2月4日,京海市政公司支付孙学科2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孙学科以山东首开公司代表名义向京海市政公司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单,同时承诺将该笔借款结算时从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劳务费中扣除,该借款单未有山东首开公司印章)。
对于前述证据中《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该合同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前述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栾建伟名章与样本山东首开公司持有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与工商管理机关及相关部门备案一致)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两份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及《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栾建伟的名章印文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名章盖印。对此,京海市政公司表示鉴定结论显示不一致不能免除山东首开公司的责任,孙学科是以山东首开公司项目经理身份来签的合同,合同也是孙学科拿过来的,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鉴定印章、名章,且工程款中的30万元支付给了山东首开公司,另外款项都是应孙学科的指示支付给供货商,这在现实中十分普遍。
对于前述证据中《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上海二管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给孙学科授权。
对于前述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及借款单中山东首开公司收款情况,其表示为代孙学科收取。
(二)对于是否存在洽商增项,孙学科提交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设计变更申请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洽商记录、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工程额外增明细等证明工程存在洽商增项情况。其中:1、2014年9月20日工程洽商记录第7项显示,现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按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该记录加盖有清华大学基建规划处、上海二管公司、北京市煤气热力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五项目监理部印章,刘含科作为施工单位上海二管公司代表在该记录表中签名。2、其余工程洽商记录表中亦记载有工程需变更的事项,并备注洽商及其它增项变更需由总包单位与清华最终结算为准。3、2017年1月13日清华大学锅炉煤改气工程额外增明细显示,额外增项目明细有,拆除调压站周边围墙、房子,拆除煤库大门、地泵基础和罩棚,煤气管线起出并重新安装,增加土方,换填沙子,结构和保温,钢结构量差,基础柱墩结构梁变更,拆除重新安装入住计量管,拆除重新安装站内暖气片,调压站配合设备安装,站内增加上水、下水,各项过程相关实验费用,调压站增加钢爬梯。该明细表有孙学科及薛英(孙学科主张薛英为京海市政公司员工、负责结算工作)签名。薛英在明细处还手写有:“以上除第13项实验费用以外,其余都已完工,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及预算,以成本核算为准”以及“合同内减项:1、门窗改为降噪,给予扣除,2、外墙墙砖改为涂料,墙砖钱给予扣除”。对此,京海市政公司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京海市政公司主张,以前认识孙学科有过合作,但因其为个人无法签合同施工,后其称可以山东首开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为山东首开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其将《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盖上章后交给该公司的。
对于已付款项,孙学科认可京海市政公司已付118万元。对于工地死者赔偿事宜,京海市政公司及孙学科均认可京海市政公司支出72万元。但对于该款项的负担双方存有争议。对于未结算原因,京海市政公司主张其为山东首开公司垫付72万元,加上之前支付款项,已超出合同约定,故山东首开公司一直未与其结算;孙学科主张工程系其承包,垫付款项不认可,且合同有洽商增项部分,京海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故一直未结算。山东首开公司不认可与京海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认可与孙学科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前述事实均不知情。葛树新及李广学、上海管二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本案审理中,对于山东首开公司称涉案合同中公司印章被冒用之辩称,经本院多次释明相应法律风险,该公司至今仍未进行报警等维权处理。
另查,孙学科在该案原审理期间主张其挂靠在山东首开公司,是以山东首开公司名义从京海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且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合同;现表示其以前并不知道挂靠含义而错误陈述。本案审理中,孙学科陈述,在工地出现死亡事故后,其应京海市政公司要求找一个公司扛事,其找来了山东首开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学科否认李广学提交2014年5月1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名为其所签,但对此未有证据佐证,且其对此亦未提出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院认为京海市政公司提交的《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中山东首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虽经鉴定机关鉴定为与其持有印章、名章不一致,孙学科现表示该案原审陈述挂靠关系为不理解其含义而错误陈述,但作为长期从事建设施工工作的孙学科,其该项辩称不符合常理。本院结合该案原审孙学科陈述、山东首开公司收取京海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山东首开公司向本院陈述印章名章被冒用、明知涉案款项较大的情况下仍未进行维权处理的行为,加之孙学科与李广学就分包签订有两份合同,其中亦加盖有山东首开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情形,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孙学科与山东首开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山东首开公司对此知情。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京海市政公司、上海二管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均不认可葛树新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以及劳务费数额,但对此未有证据证明,而葛树新及李广学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葛树新在涉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以及欠付劳务费情况,且劳务费数额并无异常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依据庭审查明事实,葛树新受雇于李广学在涉诉工程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李广学应向葛树新支付劳务费。孙学科借用山东首开公司名义与京海市政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李广学,故孙学科应对李广学所欠葛树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京海市政公司对于孙学科挂靠山东首开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建筑和燃气施工合同》情况明知,对于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虽京海市政公司称其垫付赔偿款折抵工程款,但孙学科对此并不认可,京海市政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对此有明确约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并未结清,京海市政公司应与孙学科、李广学承担欠付劳务费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款负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山东首开公司违反法律将劳务承包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孙学科,故山东首开公司应对孙学科、李广学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葛树新要求上海二管公司承担责任,但上海二管公司将涉诉工程合法分包给京海市政公司,且双方已结清工程款,上海二管公司不应再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故本院对葛树新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京海市政公司、山东首开公司、孙学科之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李广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葛树新支付劳务费20400元,孙学科、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葛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葛树新已预交155元),由孙学科、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鸽
人民陪审员  孙彦霞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