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梓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109号
原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政,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梓铭,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与被告朱梓铭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政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梓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共计2825.4元(2019-2020供暖季,共一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给付2019-2020年度采暖费的违约损失(以人民币28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4月1日产生的违约损失为人民币146.56元;以上第一至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暂计至人民币2971.96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基于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盼。
朱梓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梓铭系住北京市房山区XX镇XXXX小区67号楼602房屋业主(建筑面积94.18平方米)。2019年-2020年度,朱梓铭所居住房屋由京海公司提供供热服务,每平方米供热费用为30元。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京海公司为朱梓铭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京海公司为朱梓铭提供了供暖服务,故朱梓铭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京海公司支付供暖费。京海公司为朱梓铭提供了供暖服务,朱梓铭应交纳相应供暖费。京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对拖欠供暖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其要求朱梓铭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梓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供暖费用2825.4元;
二、驳回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梓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