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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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4993号
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中,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笑,男,系该公司工程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品中、被告京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支付原告欠款 329 000元;2. 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29 000 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及后期增加签订的《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履约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745 000元,但被告支付416 000元后,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余下欠款329 000元。原告曾于2020年8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合同欠款329 000元,后被告方商务负责人张北与原告通过微信达成付款协议书,答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15万元,余款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于是原告将付款协议书签字盖章后寄给被告并撤诉。但随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协议书,且再次不履行协议,至今为止一分钱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京海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所诉金额。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同时合同约定包死价不可变。被告已付款50.6万元,两者相减后尚欠原告21.4万元。此外,双方并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双方所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避雷针安装,且工程为一次包死价、结算时不做调整。而《补充协议》内容为追加不锈钢避雷针,与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内容重叠。因此仅同意支付21.4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据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安装合同后又补充签订了该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认可《补充协议》所盖被告印章的真实性,但以该协议与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重叠为由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对此,原告补充提交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及施工图纸,并解释称:根据《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相关规定,避雷设施实际分为接闪器和引下线,二者是分开并列的,计量单位也不同,其中接闪器的通俗叫法即避雷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避雷针,但并不包含引下线;常规而言,屋顶上都有避雷网用于保护整栋楼房,避雷针与避雷网相连即可发挥避雷效果,故一般避雷针只要求连接到屋顶避雷网,涉案合同也未约定引下线,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也未载明引下线,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引下线;但后来施工中,被告另行追加了500米避雷针引下线,并要求原告从烟囱顶一直安装至地下,由此形成了涉案《补充协议》。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印章被不当使用,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原任工作人员张北(微信号为×××)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图以及《付款协议书》。其中,微信截图显示:张北曾经由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付款协议书样本》电子文档,原告收到后又将修改后的文档回传给张北。原告据以证明被告经由张北向原告发送《付款协议书》,确认欠款329 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认可张北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已离职,同时以《付款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代理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鉴于《付款协议书》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北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针对涉案合同款项进行对账、结算,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程主管薛文笑之间的微信往来记录,据以证明被告曾经由薛文笑于2021年8月13日经由微信向原告发送《付款协议书样本》电子文档、确认欠款329 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以薛文笑无权代表被告出具对账协议、且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同时,薛文笑本人亦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完整微信往来记录,并陈述:其系被告工程主管,负责售后工作;张北原系被告职员,负责运营,但不负责对账结算;涉案合同系其负责签订,后期施工时其并不在现场;被告时任项目经理张立根曾告知其涉案项目可能会有增项,但其并不清楚增项是否实际增加;2021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经由微信将上述付款协议书文档发给其,让其给走个手续;其于同年8月13日将该文档发回给原告后,因被告发现金额有误,故其又于同年8月19日经由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函》,要求原告来被告处进行重新对账,并明确表示“现在账对不上,还款协议书里面的金额,是你那边写的,而且都没有盖章。”同时,薛文笑解释称:其此前将付款协议书发回给原告是以为双方当时是在对账,并非被告认可该付款协议书所载金额,故经与被告领导汇报后发现账目不对,便要求原告重新对账,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对账。原告以薛文笑发送的付款协议书与张北发送的付款协议书一样为由不认可其陈述。鉴于被告经由薛文笑发送给原告的付款协议书尚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随后亦要求原告重新对账,故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欠款金额及付款进度作出了最终的意思表示,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
原告提交了涉案项目现状视频、施工图纸、原告依据施工图纸另行制作的工作界面图纸、内容为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从案外人处购买520米引下线的收据,据以证明原告在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另行新增了500米避雷设施引下线。同时,原告解释称:引下线是为了保护与烟囱相连的锅炉,避免建于地面下的锅炉被雷击,因此根据被告所供施工图纸载明的烟囱数量和长度可以核算出新增引下线的长度为500余米,原告实际仅按500米向被告收费。被告认可原告完工的引下线为500米,但以引下线为避雷针的组件部分、原告系按图施工为由否认发生合同外增项。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鉴于涉案《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并未载明引下线,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明确约定原告安装的避雷针必须有配套的引下线,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了一组银行汇款回单,据以证明已针对涉案项目向原告付款50.6万元。原告仅认可其中的41.6万元,并提出其余汇款回单系支付双方之间其他往来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还为此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程主管薛文笑之间针对案外工程项目付款情况进行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原任项目经理张立根出具的、内容为原告承接了被告两个案外安装项目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与上述案外工程无关,并以张立根已离职、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未能说明上述案外项目的具体承建人。鉴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其他项目业务往来,而原告不认可的上述银行汇款回单并未注明系针对哪个项目所付款项,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原告明确表示过上述款项均系针对涉案工程付款,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银行汇款回单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个项目业务往来。
2017年3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烟囱材料采购、烟囱卷制、焊接成型、烟囱保温、防爆门、风门、伸缩节、弯头、三通、调节阀、烟囱支架等全部制作安装项目,还包括制作烟囱的全部主材、辅材,如不锈钢板、保温材料、烟囱连接的螺栓、螺母、垫片、法兰、密封胶、油漆等全部主辅材,(2)成品烟囱装车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卸车、吊装、安装,(3)探测器底座制作安装、冷凝泄水管安装、避雷针制作安装、烟囱撕膜等工作,烟囱高度要超过女儿墙3m,(4)根据烟囱节能环保规定,按要求设置的仪表、探测预留孔等制安,(5)烟囱材质为内板201不锈钢板,外板304不锈钢板,保温材料为硅酸铝纤维棉,保温厚度为50mm;采用不锈钢卡箍连接;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合同价款为720 000元,本合同价为一次包死价,结算时不作调整;本合同工程量为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合同签定后,烟囱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烟囱进场数量达到80%后,支付至到场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包人)又与原告(承包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在双方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产品:追加Φ20不锈钢避雷针500米,每米单价50 元;原合同总价为720 000元,本次补充协议金额为25 000元,现总价为745 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亦已实际履行。
2017年7月28日,原告承接的涉案安装项目竣工验收。
被告针对该项目已向原告付款41.6万元,余款32.9万元尚未支付。
后原告为索要涉案欠款将被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同时均同意由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本案案由。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微信往来截图、银行汇款回单、施工图纸、收据、照片、证明材料、竣工验收单、视频、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涉案烟囱及避雷措施,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所签《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全部承揽项目,质保期亦已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291 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37 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 000元;
二、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 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37 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计3118元,由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 官 助 理   马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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