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西二路南蒋子院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中,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品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海公司支付兴达公司21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兴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兴达公司主张存在其他的工程项目证据不足,且双方合同是固定不可变价格的合同,不存在《补充协议》。一、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涉案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0000元,合同约定不可变价格。截止兴达公司起诉之前,京海公司已支付506000元,京海公司仅欠兴达公司214000元。二、双方并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基于双方所签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避雷针安装,且工程为一次包死价格,结算时不做调整,而《补充协议》内容为追加不锈钢避雷针,与双方所签涉案合同内容重叠,故《补充协议》不应当采信其真实性。三、兴达公司员工对账时发现《付款协议书》金额不正确,并不属于双方认可的最终确认。四、双方除本案诉争合同外,并不存在其他合同或经济往来,兴达公司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双方除本案诉争合同外还尚存其他的案外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兴达公司尚欠京海公司150000元发票未予开具,按照合同约定,京海公司有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兴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海公司支付兴达公司欠款329000元;2.京海公司支付兴达公司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32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京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达公司与京海公司之间存在多个项目业务往来。
2017年3月,兴达公司(承包人)与京海公司(发包人)签订《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1)烟囱材料采购、烟囱卷制、焊接成型、烟囱保温、防爆门、风门、伸缩节、弯头、三通、调节阀、烟囱支架等全部制作安装项目,还包括制作烟囱的全部主材、辅材,如不锈钢板、保温材料、烟囱连接的螺栓、螺母、垫片、法兰、密封胶、油漆等全部主辅材,(2)成品烟囱装车运输至施工现场并卸车、吊装、安装,(3)探测器底座制作安装、冷凝泄水管安装、避雷针制作安装、烟囱撕膜等工作,烟囱高度要超过女儿墙3m,(4)根据烟囱节能环保规定,按要求设置的仪表、探测预留孔等制安,(5)烟囱材质为内板201不锈钢板,外板304不锈钢板,保温材料为硅酸铝纤维棉,保温厚度为50mm;采用不锈钢卡箍连接;合同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合同价款为720000元,本合同价为一次包死价,结算时不作调整;本合同工程量为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合同签定后,烟囱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烟囱进场数量达到80%后,支付至到场价款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合同履行期间,京海公司(发包人)又与兴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在双方碧桂园锅炉房双层不锈钢烟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基础上,买方同意购买,卖方同意出售下述产品:追加Φ20不锈钢避雷针500米,每米单价50元;原合同总价为720000元,本次《补充协议》金额为25000元,现总价为74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亦已实际履行。
2017年7月28日,兴达公司承接的涉案安装项目竣工验收。
京海公司针对该项目已向兴达公司付款416000元,余款329000元尚未支付。
后兴达公司为索要涉案欠款将京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质保期已届满,同时均同意由法院经审理后确定本案案由。
一审法院认为,兴达公司按照京海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涉案烟囱及避雷措施,京海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兴达公司与京海公司所签《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兴达公司完成了全部承揽项目,质保期亦已届满,京海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兴达公司据此要求京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京海公司以29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3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兴达公司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00元;二、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1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以37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质保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7月2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固安兴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达公司与京海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兴达公司按照京海公司的要求制作、安装涉案烟囱及避雷设施,京海公司向兴达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京海公司虽不认可《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京海公司的印章,京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处理正确。兴达公司完成了全部承揽项目,质保期亦已届满,京海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为745000元履行付款义务。京海公司二审审理中提出的开具发票问题,属于合同的附随性义务,不能对抗其付款义务的履行。京海公司主张已付款金额为506000元,兴达公司仅认可收取416000元,同时提交双方往来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往来项目,鉴于京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兴达公司明确表示系针对案涉工程付款,且未能就兴达公司主张的案外项目的承建、付款情况给予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确认京海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付款金额为416000元,处理正确。京海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认定京海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京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