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20310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以下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承揽费1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迟延还款利息(自2021年4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宁波地铁1号线海晏北路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京某公司为某公司提供站台门媒体的安装施工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某公司安装施工,但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北京某公司多次催促,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北京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辩称,第一,某公司人员大调整和离职(包括财务人员和销售人员),对于具体情况无法核实,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情判断是否应当支持以及支持的具体金额,对于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为原件,应做审核。第二,从其合同看应该不是买卖合同原件,而是合同的传真件和扫描件,传真件和扫面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认可真实性。第三,北京某公司并没有提供本案所涉及的送货凭证和安装、施工凭证。不认可办过送货及安装、施工的工作。第四,询证函真实性也有异议,因为系传真件或者是扫描件。即便有开过发票不足以认定完成安装调试。第五,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付款义务,案件也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北京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某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宁波地铁1号线海晏北路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地点:宁波地铁1号线海晏北路站。工程范围:宁波地铁1号线海晏北路站地铁站台屏蔽门媒体系统(MPGDS)安装。本项目属固定总价合同,除甲方认可并批准的重大设计变更外,费用不再调整。在原提出的功能要求、使用要求等不变的的情况下进行的工程量调整,不属于重大设计变更,合同金额不予调整。签约合同价:120000元。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手续办理周期为30个工作日,该时间自甲方收齐乙方发票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施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自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3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规定的单据和付款通知书递交甲方(某公司),甲方(某公司)在收齐上述单据后三十(30)个工作日付款。预付款:本合同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进度款:项目竣工并通过甲方及地铁公司验收后,乙方开具项目全部剩余金额的发票(合同金额的100%),甲方凭乙方的发票及付款通知书、验收合同凭证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每延误1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1%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北京某公司称其于2019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月底之前即完成了相应安装工作。2019年11月12日,北京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共计1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某公司提供一张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往来款项询证函(复印件),该函件显示:截至2020年12月31日止,某公司欠北京某公司应付账款292704.46元。该函件下方加盖某公司公章。北京某公司称其收到该函件并确认无误后,便将加盖公章的原件邮寄给了会计师事务所,手中并未留存原件。北京某公司称除了本案争议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欠款12万元,其与某公司还有另外两份合同,欠款分别为116000元、56704.46元,均已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完成定作义务后,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北京某公司要求支付款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公司在答辩状所称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甲方在施工验收合格后,乙方自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将合同规定的单据和付款通知书递交甲方,甲方在收齐上述单据后30个工作日付款”,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其未举证证明施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亦未举证证明收齐合同约定单据的日期,故本院对其主张北京某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北京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意见,因北京某公司亦未对某公司收齐合同约定单据的日期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公司款项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20000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