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5月26日,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水大街46号院1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京泰安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京泰安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京泰安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的证据,为京泰安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0月17日《屋面瓦验收单》,“显示屋面瓦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由个人签字确认(无法辨认姓名)”。京伯公司认为,一审中京泰安达公司提交的以既无京伯公司单位**也无法辨认姓名个人签字的验收单,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京泰安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泰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伯公司支付京泰安达公司工程款188117.46元;2.京伯公司支付京泰安达公司质保金13500.54元;3.京伯公司支付京泰安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泰安达公司、京伯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亚运新新家园丁-x段五栋楼屋面瓦订货安装合同》,约定京泰安达公司为京伯公司上述工程供货并施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138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3000平米,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140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到达天津港前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出厂合格证、装箱单、海关商检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且屋面基层施工完毕通过发包方验收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人员签署接收证明后,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承包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扣除本合同以前所付的款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的保修款;如发包方延迟付款,同样按每五天5‰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罚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值的5%。
后京泰安达公司、京伯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450018元。庭审中,京泰安达公司表示京伯公司已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进度款共计248400元。
庭审中,京泰安达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屋面瓦验收单》,显示屋面瓦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由个人签字确认(无法辨认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京泰安达公司、京伯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亚运新新家园丁-x段五栋楼屋面瓦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京泰安达公司、京伯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50018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京泰安达公司自认京伯公司已付2484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含质保金13500.54元,结合京泰安达公司提交证据,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京伯公司应予支付质保金。就京泰安达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六分。二、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五角四分。三、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九角。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京泰安达公司与京伯公司签订的《亚运新新家园丁-x段五栋楼屋面瓦订货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京泰安达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款共计450018元,双方对工程结算单均无异议。关于《屋面瓦验收单》的问题。《屋面瓦验收单》盖有京泰安达公司公章,确认内容部分有“验收合格***”的签字,京伯公司签字处有***签字,北京建院金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处有**签字,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处有***签字。经询问,京伯公司称,***是京伯公司工程部的现场工程师,其没有签字的权利,***在2020年5、6月份就离职了,***是京伯公司工程部经理,**是监理公司人员,***是总包公司人员。在各方人员均在《屋面瓦验收单》签字的情况下,应当对《屋面瓦验收单》的效力予以认定,京伯公司虽主张***2020年5、6月份就已离职,但《屋面瓦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且京伯公司未有证据显示已经将***离职情况通知京泰安达公司。双方均认可京伯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4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含质保金13500.54元,根据京泰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京伯公司应支付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京伯公司支付京泰安达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和质保金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的保修款;如发包方延迟付款,同样按每五天5‰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罚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值的5%。因此,京泰安达公司主张京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据此,京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