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4416号 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水大街46号院1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3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8117.46元;2、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3500.54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0.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亚运新新家园丁-B段五栋楼屋面瓦供货并施工,现施工已经完毕。原、被告并于2018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8月8日签字确认结算单,结算工程款450018元。被告仅支付第一、二期进度款共计248400元,余款至今仍未支付。余款中并包含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13500.54元,现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一并支付,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亚运新新家园丁-B段五栋楼屋面瓦订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工程供货并施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138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3000平米,本合同总价暂定为4140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10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材料到达天津港前七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出厂合格证、装箱单、海关商检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且屋面基层施工完毕通过发包方验收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暂定总价的30%;本工程施工完成,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发包方或发包方指定人员签署接收证明后,承发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承包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扣除本合同以前所付的款项;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5年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结算总价的3%的保修款;如发包方延迟付款,同样按每五天5‰的比例向承包方支付罚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总值的5%。 后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结算总价45001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已付合同约定的第一、二期进度款共计248400元。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17日《屋面瓦验收单》,显示屋面瓦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由个人签字确认(无法辨认姓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签订的《亚运新新家园丁-B段五栋楼屋面瓦订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共计4500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48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含质保金13500.54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八万八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万二千五百元九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泰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