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7)京0117民初840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相峰,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
***诉称,我自2017年2月24日入职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推土机司机,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月工资5500元。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要求支付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的工资4368元;因单位未及时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于2017年3月16日被迫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我于2017年7月14日向平谷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案号为京平劳人仲字[2017]第1890号裁决书,驳回了我的所有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在平谷区没有办公地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认为此案不应由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应该由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可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谷区没有办公地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昌平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