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27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1170

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女,19809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单位。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合路47号财政局办公楼西。

负责人温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男,19711116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本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1970516日出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本单位。

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伟顺通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15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生、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伟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给电信公司赔偿的损失31 563.3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5月2223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蒋台西路外交部语言文化中心内,黄沈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大货车由西向北倒车,撞上了北京电信公司的基站(电线杆和线路)。原告雇佣的司机当即报警并向被告客服电话报案,后由北京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先行垫付31 563.35元的基站损失费(电线杆和线路)后,电信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发票。因原告于20165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7 000元,其余款项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错误地把我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应当将事故当事人列为第一被告,我公司是连带被告。二是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概预算表有异议,我公司核定的损失金额为16 729元,对于明细尾页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税金不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为其所有的×××欧曼牌自卸汽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5130时至2017512日24时,其中商业险中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二、201652223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蒋台西路外交部语言文化中心内,黄沈杰(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由西向北倒车,与该中心内高压电线杆接触,保险车辆无损,电线杆及线路受损。黄沈杰向交管部门及被告分别进行了报警报险。交管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沈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电线杆及线路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16 729元。

三、事故发生后,北京利元鸿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对受损电线杆及线路进行了修理,该公司出具了工程概预算书、概预算表及费用表,维修费用为31 563.35元。费用表中列明了分部分项工程费28 037.54元,与工程概预算表中的合计款项一致,此外,费用表中还列明了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税金等共计3854.34元。被告认为这些费用不是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原告于2016829日向北京利元鸿翔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款31 563.35元。原告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损失。

四、被告提交了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投保单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投保单及条款认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和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部分字体被加黑加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车辆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因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属于其他保险公司承保,且已得到2000元赔偿款,该数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对第三方赔偿的维修费用,因其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费、税金等共计3854.34元属于间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应为25 709.01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二万五千七百零九元零一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建华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武 欣
书  记  员   张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