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9民初6811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宁,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号通泰世纪金座2号楼1层09室、2层09室、8层09室。
负责人:裴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洁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亮,男,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维。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5号楼17层。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丹,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告:陈晓飞,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任海亮、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伟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陈晓飞、许丽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许丽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被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被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被告任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伟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陈晓飞、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77279.0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的数额为4932.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10公里+9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任海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及陈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及其乘车人***、李强、XXX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亮、陈晓飞、XXX、李强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等。之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任海亮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京伟公司,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晓飞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许丽波,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辩称,我不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但我没有申请复议。事发时,有其他车辆撞我的车,所以才导致事故发生。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却用来运营,且并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运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合乘提供者与合乘者通过平台达成合乘民事法律关系,合乘平台提供信息展示和信息匹配功能,是居间服务,不是承运服务,合乘平台向合乘提供者收取一定的信息服务费,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先由相关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合乘各方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海亮辩称,我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赔偿***的损失。
京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有多个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
陈晓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阳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请法院核实许丽波的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保险限额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为11000元,因有多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赔偿款,请法院预留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17时,在北京市延庆区康张路10公里+90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任海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及陈晓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及其乘车人***、李强、XXX受伤,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亮、陈晓飞、XXX、李强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等。之后,***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九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为此,***支付医疗费4932.41元,运达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8669.75元。2018年4月25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为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
另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任海亮驾驶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晓飞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11月2日将该车辆在滴滴出行平台注册为顺风车。2017年11月29日,***通过滴滴出行顺风车平台与乘客***、李强达成合乘协议,约定出行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15时,合乘行驶路线为自张家口市温泉大酒店附近至北京市聂各庄村,乘车人***、李强应支付费用为110.8元。在上述行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运达公司系滴滴出行平台的运营商。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运达公司只负责发布信息,不主动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运达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提取10%的信息费。
又查,陈某(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与王后兰(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和陈连红。陈某为视力残疾人。李俊平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李某1(男,2001年2月6日出生)和李某(女,2003年12月12日出生)。
诉讼中,运达公司称其为***垫付医疗费38669.75元,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海亮、陈晓飞、XXX、李强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不认可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但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作为***车上的乘车人,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予以赔偿。在顺风车订单形成过程中,运达公司只负责发布信息,不主动进行派单,由车主自行匹配路线并接单,运达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要求运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任海亮及陈晓飞为无责方,任海亮及陈晓飞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及其乘车人***、李强、XXX受伤,李强已起诉至本院,XXX、***还未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情况予以考虑,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为XXX、***预留相应份额。
关于医疗费,除运达公司为***垫付的费用外,经核算,***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4932.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误工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等现有证据,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1400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等,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母王后兰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其主张的王后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对于其父陈某、其子李某1和其女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397.9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主张的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定,但结合本次事故情况,可以推定***的衣物损坏应属于必要的损失,酌定其衣物损失为500元。
经核算,***合理的经济损失(不含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49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17142.31元。
交强险的首要功能在于为受害人提供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应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运达公司为***垫付的合理费用,应视为替***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京伟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陈晓飞、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医疗费38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5413.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20726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3.38元、误工费4293.19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49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63.38元、误工费4293.19元、财产损失80元,共计49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返还北京运达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386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负担451元(已交纳);由***负担2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施振伟
书 记 员 孙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