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3675号
原告:***,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焱兴,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黄沈杰,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张进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王焱兴、黄沈杰、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伟顺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被告王焱兴、被告黄沈杰、被告京伟顺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
000元;2、判令被告王焱兴、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 224.864元,以上两项合计236 224.864元;3、被告王焱兴、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3时58分,王焱兴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上庄路口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没有对我赔偿,故诉至法院。
王焱兴未作答辩。
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3时58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上庄路口,王焱兴驾驶车牌号为×××大货车由北向东行驶,恰逢***由北向南行走,王焱兴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相撞,造成王焱兴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损坏,***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焱兴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王焱兴所驾驶的车牌号为×××大货车所有权人系黄沈杰,该货车挂靠在京伟顺通公司名下,该货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王焱兴与黄沈杰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焱兴处于上班期间,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额骨骨折累及额窦。3、双侧额窦、筛窦、碟窦积液。4、颅外软组织损伤。5、头部开放伤口。6、下颌部开放伤口。7、左肺挫伤。8、腹腔积液。9、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累及髋臼。10、腰2、4左侧横突骨折。11、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3、高脂血症。14、低钠血症。15、低氯血症。16、高血压Ⅰ级(低危)。17、左侧第12肋骨骨折?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于2018年10月4日至2018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亚急性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颅骨骨折;1.2颅底骨折;1.3脑脊液鼻漏;1.4头皮血肿;2、腰2、腰4椎体横突骨折;3、骨盆骨折:3.1左侧耻骨支骨折;3.2左侧髋臼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高血压Ⅰ级。医生意见:院外继续伤后康复治疗,观察病情变化,注意脑部休息,减少用眼用脑时间,必要时复查头颅CT;2、依据骨科建议,继续左下肢制动1月,避免负重用力,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科门诊就诊;3、监测血压变化,正规口服降压药物,心血管内科随诊;4、我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3 659.08元,其中包含京伟顺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
2019年4月1日,***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16日,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面部多发伤后遗面部条状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主张医疗费43 659.08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包含了京伟顺通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黄沈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予以认可。京伟顺通公司主张实际垫付11
100.22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主张营养费,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主张9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认可。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4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认可。
***主张护理费,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护理费的支付,认可护理期90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
***主张误工费,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80天,月薪7000元的标准计算。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付,主张虽然有鉴定报告,但有的单位扣除工资有的单位不扣,***没有出具误工证明,且***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明细。
***主张交通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请求法院酌情判决。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认可急救车费用,其余票据均系***住院期间产生的,不认可。
***主张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7 990元*20年*10%=135
980元计算。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认可。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其提交的票据为证。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除护理费票据200元不认可,其余均认可。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系自行酌定。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要求过高,本次事故***也有责任,同意赔偿3000元至4000元。
***主张财产损失,因此次事发导致其手机、电脑损坏,手机价值6000元,电脑价值4000元。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不认可,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注明财产损失,***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焱兴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庭审中,***虽要求王焱兴与京伟顺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黄沈杰到庭认可自己实际系大货车所有权人及挂靠人,且自愿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的金额、责任比例综合判定,其中京伟顺通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1 100.22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具体垫付费用以***认可的8000元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营养费,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的鉴定结论、伤残程度、身体状况、年龄状况、责任比例等酌情判定。关于误工费,***仅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为证,本院无法认定其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情况、责任比例综合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黄沈杰、京伟顺通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提交的票据情况、责任比例综合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伤残等级情况、责任比例综合判定。关于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且当事人均同意将京伟顺通公司已为***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垫付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3 6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 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5 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十二万元(其中八千元直接支付给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黄沈杰与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九角六分;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黄沈杰、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由***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黄沈杰、北京京伟顺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 民 陪 审 员 于景艳
人 民 陪 审 员 赵成芳
二O一九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马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