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8民初202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第三人: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1451(古北口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48290571Q。
法定代表人:李春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生、被告***及第三人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给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因发农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存入被告指定账户(即第三人账户);被告承诺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产生,不同意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21年1月被告因需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指定原告将现金150万元存入我公司账户,由我公司代为发放,我公司根据被告签字认可已将该150万元发放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第三人内部密云区密云镇长安街1号7号楼地块重建商业用房项目,2021年1月被告急需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2021年1月5日、6日、7日根据被告指定分别向第三人账户存入现金26万元、94万元、30万元;2021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150万元,甲方承诺在2021年5月31日前返还本金,并按1.2%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借款存入丙方(第三人)账户,丙方收到款项后,应按甲方要求用于支付密云区密云镇长安街1号7号楼地块重建商业用房项目农民工工资;如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向乙方返还借款,则逾期利息按1.2%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甲方应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公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本院。
另,2022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北京市农商银行密云檀州支行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冻结被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范围内同等价值动产或不动产。
2021年3月8日原告聘请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万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负担保全费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产生,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及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一月九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一点二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五十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开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郑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