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6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楠,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镇政府办公楼**-1451(古北口镇集中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刘佳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林,北京畅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巨佳正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楠、被上诉人巨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杰、张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巨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任何工程的结算时间都应以结算单作为依据。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日期“2017年9月5日”以及工程结算会签单显示的日期“2017年9月5日”,相互印证,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7年9月5日。且从巨佳公司的起诉书中,也可以看出,巨佳公司也认可2017年9月5日双方完成结算,国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因此,双方都认可2017年9月5日为结算日期的情况下,法官作出的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2、本工程涉及十几份签证单,只有2份签证单,最后领导签字处显示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且该两份签证单中其他人员的签字为2017年9月,结合工程行业惯例中,存在签证单补充、追认的事实,国测公司认为就此判断结算日期不早于2018年1月25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工程结算会签单中,除了最终意见处的日期“2017年9月5日”,确实存在资料存档的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即便以最后日期为准,双方的结算日期也应认定为2018年1月25日。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18年1月25日,也过了诉讼时效。4.巨佳公司称“一直向国测公司索要工程款”,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巨佳公司自2017年9月5日至2021年5月起诉之前,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国测公司主张权利,也无任何与国测公司人员沟通的证据。因此,巨佳公司应当承担怠于行使权力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仅凭《结算会签单》中结算日期早于签证单,结算日期早于档案员存档日期,就推断实际结算日期不早于2018年1月25日,进而推断结算时间无法判断,属于对事实部分未予以查明,且该认定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对国测公司有失公平。
巨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巨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国测公司支付巨佳公司工程款共计289024元;2.请求判令国测公司支付巨佳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289024元为基数,时间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请求判令国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7日,国测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巨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4地块配电室改造合同(以下简称“配电室改造合同”),约定巨佳公司承包国测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国家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4地块配电室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合同暂定总金额129780元,本合同实行固定综合单价。固定综合单价是在符合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验收标准、文明施工等要求的前提下所制定的单价,该包干固定综合单价中包括:乙方按甲方设计确认的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各类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冬雨季施工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各种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固定单价在合同执行期内保持不变(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价格涨跌因素)。施工过程中甲方因实际需要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则以甲方现场实际签认工程量为准另行增减、补,增减工程量单价以本合同附件报价中的单价为准;如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单价的,则由双方协商确定。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为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0日内在质保期满无扣除质保金的情况下,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予乙方(不计利息)。工程量计算原则,工程量为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
巨佳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开始施工,国测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笔预付款38934元。施工过程中,国测公司向巨佳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并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合同外新增工程有4A拆除通风管道、消防管道、夹层顶板、梁钢筋等,工程现场签证单对施工过程中洽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国测公司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1月2日。合同约定工程及洽商工程完工后,三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处未签署日期,建设单位负责人柏庆宝签名并签署日期2017年9月5日。双方另提交一份《工程结算会签单》,分别由专业工程师、质量检查员、内业资料员、档案员、监理单位负责人、工程负责人、建设单位负责人柏庆宝签名,其中内业资料员、档案员签署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柏庆宝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5日。该份《工程结算会签单》未记载具体的结算金额。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合同约定的4A、4B工程造价分别为7200.94元和122579.06元,4A、B变更洽商金额为198178.87元,合计327958.87元。被告对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国测公司主张双方自2017年9月5日验收结算至今已经逾期三年,巨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巨佳公司称双方虽然同意结算,但没有最终结算,对增项部分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前,巨佳公司一直跟国测公司的柏庆宝索要工程款,后者一直推脱,实在等不下去了才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巨佳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的配电室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巨佳公司应依约完成施工,验收合格的,国测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巨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配电室改造合同内容来看,第二笔工程款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但付款以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一致为前提。工程款结算一般发生于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会签单》,柏庆宝签署的2017年9月5日早于洽商工程的现场签证单记载的2018年1月2日,且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的日期早于内业资料员、档案员签字日期,根据上述不符合常理之处,一审法院对国测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结算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常理推断,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不早于2018年1月25日,但实际具体结算时间无法确认。此外,国测公司主张巨佳公司在三年诉讼时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巨佳公司称在起诉之前找过柏庆宝要过工程款,在尚未获得绝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巨佳公司怠于向国测公司索要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对国测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国测公司欠付工程款,巨佳公司有权要求国测公司支付利息。同样,因无法确定结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国测公司自巨佳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给付利息。巨佳公司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巨佳公司工程款289024元并支付利息(以289024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巨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国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巨佳公司与国测公司签订的配电室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巨佳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国测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巨佳公司关于诉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国测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即已经完成结算,应自此日期起算诉讼时效,而诉讼时效至迟也自工程资料的存档日期即2018年1月25日起算。对于国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其一,国测公司虽主张竣工验收的同日即2017年9月5日双方即完成了结算,但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会签单》中柏庆宝签署日期为2017年9月5日,早于2018年1月的洽商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日期,工程现场签证单是双方对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确认,而上述确认系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故一般而言现场签证单签署时间不应晚于最终结算的时间,国测公司虽提出系因上述签证单为事后补签,但未对此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进而无法确认上述结算会签单系在2018年1月前完成;其二,涉案合同约定实行固定综合单价,且施工中存在增项,最终工程价款需双方结算确认,而涉案《工程结算会签单》中并未载明结算金额,仅凭此无法确认双方已就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双方已对工程价款完成最终结算,鉴于付款金额需通过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予以确定,故本案巨佳公司起诉要求国测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国测公司向巨佳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测公司主张双方自2017年9月5日或2018年1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