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16514号
原告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358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二街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静,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伟业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林国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巨龙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林国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龙伟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被告系发包人,原告系分包人;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8万元,在合同履行前后,我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工作。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做好一切准备工作,随时准备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获得政府批准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此后,被告公司退还了我公司保证金50万元,其余58万元一直推脱不还,故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并由铭林国际公司返还我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8万元,并要求铭林国际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
被告铭林国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铭林国际公司(发包人)与巨龙伟业公司(分包人)签订《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产业基地,工程名称为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巨龙伟业公司。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及合同价款。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约定合同工期274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7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3月。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文件、分包人责任、发包人责任以及合同生效时间等。合同中并负有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内容为:根据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贵司于2013年3月18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招标人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本招标工程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人民币玖佰叁拾伍万捌仟贰佰壹拾伍元柒角壹分(小写:人民币9358215.71元);中标工期为274日历天;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请贵司收到本中标通知书之日其30日内,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代表)与我司签订承包合同等相关事宜。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前,巨龙伟业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铭林国际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铭林国际公司交纳保证金100万元。铭林国际公司向巨龙伟业公司开具了上述两笔保证金收据。关于这两笔保证金交纳的背景,巨龙伟业公司称108万保证金的数额是铭林国际公司单方确定的,铭林国际公司虽向巨龙伟业公司发送了中标通知书,但是实际上该项目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通知书作出当日,铭林国际公司要求巨龙伟业公司交纳108万保证金(之前已经交纳8万元投标保证金)是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巨龙伟业公司据此称由于没有进行招投标程序,且铭林国际公司不具备从事涉案项目开发建设的条件,导致项目被政府中途勒令停工了,铭林国际公司的负责人也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双方的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且客观上也已经无法履行,因此请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并要求铭林国际公司退还保证金,因铭林国际公司已经退还了巨龙伟业公司50万元保证金,因此巨龙伟业公司要求铭林国际公司退还剩余的58万元保证金。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铭林国际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赵明理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赵明理称铭林国际公司于2012年4月被北京中城投资(中房万邦)有限公司收购,其曾经担任过铭林国际公司临时过渡期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现在已经辞职了,铭林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更换为张兆静。铭林国际公司由于违章开发研发楼以及无证售房已经被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局经侦查处,公司所有的资产已经被查抄。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铭林国际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开庭时间届至,铭林国际公司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附中标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铭林国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经本院与铭林国际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赵明理核实的情况及巨龙伟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巨龙伟业公司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铭林国际公司应当将向巨龙伟业公司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铭林国际公司仅退还部分保证金,尚余58万元保证金未退还的行为不妥,故对巨龙伟业公司要求铭林国际公司退还剩余58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于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签订的《万邦铭国际企业研发中心项目夹层钢结构工程合同》;
二、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巨龙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