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993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14-11室。

法定代表人:赵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桃,男,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玉,男,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0号院3号楼4508

法定代表人:孙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净朗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拓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净朗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三方协议书》有双方签字而得出双方确认质保金为41 474.77元的结论错误。上诉人当时为解决建设单位没向上诉人付工程款而且上诉人在本工程中垫资太多导致当时无法支付剩余进度款的问题,再加上建设单位投产日期在即,上诉人被迫无奈在《三方协议书》签字盖章,而建设单位生产厂长在签字后不给加盖公章。故《三方协议书》中上诉人的签字盖章并不代表上诉人确认质保金为41 474.77元。二、一审法院根据质保金41 474.77元从而推算出工程总量数额为829 495元的结论错误。《施工合同》系双方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的,再加上增项款56 100元,推算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685 218.24元。扣除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款430 973.64元,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应为254 244.6元。

卡拓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卡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支付工程款398 521元;2.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7 047元为基数,自2018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为137 463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中净朗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712日,中净朗洁公司(甲方)与卡拓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廿一客亦庄新厂地坪系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环氧自流平地面系统和聚氨酯砂浆自流平地面系统(下称材料),并负责将销售的材料铺设于甲方指定的地面。销售地点和铺设地点: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经海二路5号院一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廿一客一层、二层、十层聚氨酯砂浆地坪以及液体固化剂地坪施工。合同总金额为629 118.24元,备注处载明:1、此合同中面积根据清单数量暂估,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2、西卡品牌材料理论供货周期15天工作日。质量及验收:乙方保证地面系统达到其提供的技术资料所述的物理和化学性能;乙方材料进场后需向甲方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和材料合格证明;乙方保证施工工艺符合规范要求;因混凝土基层的质量、条件或平整度原因而导致地面系统的其他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竣工通知后3天内应当完成对乙方铺设地面的验收,如甲方未能在3天内完成验收,应视作材料铺设已验收合格;如果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铺设竣工通知后未能对地面系统进行验收,并且在没有验收情况下使用乙方所铺设的地面,应视作材料铺设已验收合格。保修:质保期自建设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在规定保修期间内,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材料脱层,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双方可以达成协议由乙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由双方另行商定。付款方式:首付款:本合同签约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进度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三天内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5%;结算款:验收合格后的7天之内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95%;质保金:验收合格2年后的7天内,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5%。违约责任:甲方在合同款支付上发生延迟时,将按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规定日期完工,将按每日支付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

2017913日,中净朗洁公司(甲方,总包单位)、卡拓建筑公司(乙方,分包单位)与北京廿一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廿一客公司)(丙方,建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书》,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7712日共同签署了《施工合同》;因甲方单位(总包单位)不能履行该合同及时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经甲、乙、建设单位三方友好协商,就该事宜订立协议如下:一、如该亦庄工程整体结束,甲方按合同约定交付并经丙方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款不支付,则丙方同意在支付甲方(总包方)的工程进度款及竣工验收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拖欠乙方的工程款362 196.99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总包方)不得有任何异议。相关支付进度按照甲方和丙方(建设单位)2017323日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进度及验收标准执行,如20171030日前甲方仍未完成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则经甲乙丙及监理公司四方确认就聚氨酯地坪进行单项竣工验收,具体验收标准参照甲方与丙方签署《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相关竣工验收条款执行,如验收一致通过,则丙方代甲方先行垫付上述费用,上述费用在丙方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和竣工验收款中优先抵扣,甲方对此表示同意。二、该工程总体质保结束,甲方如无故拖延乙方质保金不支付,则丙方同意在支付甲方(总包方)的质保款中直接扣除甲方拖欠乙方工程质保款41 474.77元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三、丙方(建设单位)仅代甲方支付工程款,不影响甲方与乙方、甲方与丙方(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甲方、乙方仍按照甲乙双方的地坪分包合同及甲方与丙方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义务。四、此次整改并不免除未来地坪出现其他质量瑕疵及质保问题甲、乙方应承担的质保和质量瑕疵违约责任,具体责任义务按照甲方和建设单位签署的《北京廿一客亦庄工厂施工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卡拓建筑公司和中净朗洁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盖章,但廿一客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712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中净朗洁公司与卡拓建筑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上有卡拓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召轩的签字和中净朗洁公司工程师叶春桃的签字。

2017915日,中净朗洁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卡拓建筑公司转账支付145 150元;2017918日,中净朗洁公司通过叶春桃的个人账户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60 000元。加上中净朗洁公司之前已付的225 823.64元,中净朗洁公司主张其已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30 973.64元。对此,卡拓建筑公司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取中净朗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0 973.64元。

庭审中,卡拓建筑公司主张《三方协议书》中确认了质保金金额为41 474.7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5%,由此可以推算出工程款总额为829 495元(41 474.77元÷5%),扣除中净朗洁公司已支付的430 973.64元,现尚欠卡拓建筑公司工程款398 521元(包含质保金)。中净朗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并未对工程总量进行过结算,但认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加上增项款56 100元,中净朗洁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应为685 218.24元,扣减已付款430 973.64元,中净朗洁公司尚欠254 244.6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卡拓建筑公司与中净朗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能否确定。针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三方协议书》虽由于廿一客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而未生效,卡拓建筑公司不能依据该《三方协议书》而向廿一客公司主张权利,但《三方协议书》上有卡拓建筑公司和中净朗洁公司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三方协议书》的内容可见,卡拓建筑公司与中净朗洁公司确认了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41 474.77元,作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则不可能无端将该数额列入条款中,既然双方在《三方协议书》中明确了质保金为41 474.77元,在中净朗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视为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款的5%,由此可以推算出工程款总数额为829 495元。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1226日,两年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卡拓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中净朗洁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未付工程款。经核算,扣减中净朗洁公司已付工程款430 973.64元,本案中中净朗洁公司应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357 046.59元(829 495- 430 973.64-41 474.77元),卡拓建筑公司超出该数额的工程款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的7天之内中净朗洁公司应向卡拓建筑公司支付实际应结算合同总款的95%。涉案工程于20171226日竣工验收,故卡拓建筑公司主张自201813日起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卡拓建筑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违约金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 046.59元;二、北京中净朗洁净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7 046.59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北京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中净朗洁公司上诉认为应以《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总额为准,但该条款备注处载明:“此合同中面积根据清单数量暂估,结算按照实际完成面积计算。”说明该合同总额并非最终结算依据。而且,中净朗洁公司主张的增项款亦为其单方所称,没有任何证据。故其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中净朗洁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认可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对未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故双方确认的质保金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中净朗洁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三方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却不认可质保金的约定;其称《三方协议书》系被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且与其他陈述互相矛盾,亦与一审所述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净朗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6元,由中净朗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