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14756号
原告: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26号11层1107室。
法定代表人: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辉,男,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0号海淀花园饭店6418。
法定代表人:刘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烈,女,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佳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辰亚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被告康辰亚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西安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西安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秦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佳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辰亚奥公司支付西安佳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康辰亚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利息0.1%,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康辰亚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西安佳通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工程实施合同》,约定由西安佳通公司承包康辰亚奥公司的三地信息灾备中心机房建设(硬件)项目综合布线光缆熔接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合同具体约定,由西安佳通公司负责进行17000芯光纤熔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康辰亚奥公司方要求,发生工作量的增加,增加了6800芯光纤熔接及5404条网线测试。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康辰亚奥公司仍按原工作量给付工程款,对于增量部分既不补签合同也不支付款项,共欠西安佳通公司70000元增量工程款未支付。西安佳通公司多次与康辰亚奥公司联系人沟通、几经到康辰亚奥公司于北京的办事机构索要,均被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根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光缆熔接单价为人民币7.353元,增项6800芯,共计50000元;根据与康辰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浩当面及电话沟通,确定网线测试单价为人民币5元/芯,共计27020元,优惠至20000元。与康辰亚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项目负责人刘浩确认了此价格并在向公司领导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该价格。以上增量工程款共计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康辰亚奥公司每迟延付款一天,应向西安佳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金额0.1%的违约金。
康辰亚奥公司辩称:西安佳通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康辰亚奥公司无须支付7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一、康辰亚奥公司已按照工程实施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西安佳通公司主张的7万元工程款的未付事实。康辰亚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第9条的约定将工程总价款125000元全部支付给西安佳通公司。康辰亚奥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预付款375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进度款37500元,2016年4月合同项目验收结算后于21日支付尾款50000元整,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康辰亚奥公司对合同总价款的支付没有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二、康辰亚奥公司并未要求西安佳通公司增加工作量,西安佳通公司主张增加6800芯光纤熔接及5404条网线测试无事实依据。首先,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对于不发生工程合同总价金额增加的工程洽商,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即可,对于需要增加工程合同总价金额的工程洽商,需由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生效,该协议中约定洽商的工程量及金额,该协议将作为工程洽商结算的依据,其他所有单据不作为洽商结算金额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同时在工程量清单中约定:“在12000-17000芯之间,本合同承包价为125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乙方熔接款,如本合同超出17000芯,甲乙双方续签合同,重新签订增量合同及增量熔接款。”西安佳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所谓依据为2016年5月16日由刘浩签收的第二张送货单,此单据日期在合同结束之后发生,根据合同约定西安佳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双方签字并加康辰亚奥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以作支持。但西安佳通公司提交的所谓证据既不是补充协议,也未加盖康辰亚奥公司公章,不对康辰亚奥公司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从西安佳通公司提交法院的微信记录中看到,前述两张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刘浩与西安佳通公司方员工在建立微信后,西安佳通公司方员工立即转1000元红包给刘浩,刘浩立即收下,并表示“啥也不说了”,“自己人,不用客气”。因此康辰亚奥公司可合理怀疑刘浩有受贿之嫌疑,很可能为一己私利与被康辰亚奥公司串通损害康辰亚奥公司利益。且签字人刘浩不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员,并无对合同增量进行确认之权利。再次,西安佳通公司提交的四张签收单中,其中两张为《送货单》,两张为《工作确认单》。按照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含工程清工及工程辅料两部分,工程完成后还需提交测试报告,因此,材料送货单、清工工作单及测试报告的数量应该是重叠关系,均在17000芯之内为合理的本合同范围内数量。最后,国网信通亿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的最终用户,西安佳通公司提到的李星杰为康辰亚奥公司负责该项目销售人员,负责亿力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就该项目的沟通,因此工程增加量必须由亿力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就该项目的沟通,因此工程增加量必须由亿力公司向康辰亚奥公司提出要求,康辰亚奥公司才可能向西安佳通公司提出增加工程量。李星杰曾向康辰亚奥公司提出过亿力公司人员口头提出需要工程增量,但康辰亚奥公司要求李星杰提交经亿力公司授权签字的工程洽商或者洽商协议,李星杰最终未落实,因此康辰亚奥公司认为亿力公司员工口头提出要求不是亿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未向西安佳通公司提出增加工作量的要求。实际情况是此项目康辰亚奥公司已与亿力公司办理完成验收结算手续,工程验收结算中没有工程增量。西安佳通公司提出的70000元价格的催款是通过李星杰个人微信向李星杰个人单方面的催款,康辰亚奥公司未与西安佳通公司方签订过70000元的合同,因此西安佳通公司方向康辰亚奥公司催款无从谈起,也没有理由向康辰亚奥公司催款。三、西安佳通公司提出要求康辰亚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康辰亚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金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其全部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被康辰亚奥公司提出的合同违约金问题。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康辰亚奥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康辰亚奥公司7000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西安佳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康辰亚奥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康辰亚奥公司对西安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中的前三封顺丰快递单及发票底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西安佳通公司对康辰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康辰亚奥公司(甲方)与西安佳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实施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康辰亚奥公司,工程名称:三地信息灾备中心机房建设(硬件)项目综合布线光缆熔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清工、辅料的方式承包。工程洽商:对于不发生工程合同总价金额增加的工程洽商,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即可;对于需要增加工程合同总价金额的合同洽商,需由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工程洽商补充协议,该协议需由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人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生效,该协议中应约定洽商的工程量及金额,该协议将作为工程洽商结算的依据,其他所有单据不作为洽商结算金额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工程期限: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35天(实际开工时间以业主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自然顺延或提前)。甲方指派任晓峰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与乙方工作对接。甲方项目经理更换应提前七天通知乙方,后任者继续承担前任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合同总价:本合同项下工程款为125000元。结算方式及金额:结算金额以甲方盖章并由乙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的计算范围依据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有效的工程洽商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支付方式约定为,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共计37500元;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达到7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作为进度款,共计37500元,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工程进度表。尾款:乙方施工完成后,乙方将最终光纤测试报告交付甲方后,甲方一周之内向乙方支付所有剩余工程款。工程施工工作量,以现场实际工作量,现场签单为准,如遇现场施工工作量变更、设计变更、由甲方造成施工变更,不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整改,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合同款不能按时支付的,每延误一天,甲方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西安佳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1日完成熔接12000芯,于3月11日完成熔接5000芯,康辰亚奥公司分别签署《工作确认单》(清单)对工作量予以确认。康辰亚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西安佳通公司支付37500元,于3月22日支付37500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50000元。双方后于2016年4月15日签署《工程量项目结算定案表》,确认光缆熔接合同工程量17000芯,实际工程量17000芯,单价7.353元,合计125001元。西安佳通公司虽不认可《工程量项目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但诉讼中,西安佳通公司认可4月15日姜磊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结算定案表不具真实性,故本案对康辰亚奥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诉讼中,西安佳通公司称其应康辰亚奥公司的要求,在双方结算后增加了工作量,并提交时间载明为2016年5月16日的《送货单》2张(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分别为光纤熔接6800芯及网线测试5404条,送货单由康辰亚奥公司员工刘浩签字确认)、西安佳通公司合同授权代表程秦辉与康辰亚奥公司员工刘浩、李星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合同发生工作量增加的内容,增加费用金额为70000元。康辰亚奥公司认可刘浩及李星杰确系其公司员工,但称该二人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西安佳通公司未能提交康辰亚奥公司要求增加工作量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康辰亚奥公司的项目经理由合同约定的任晓峰变更为刘浩及李星杰,或者刘浩及李星杰已取得康辰亚奥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公司变更合同内容。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佳通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实施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西安佳通公司要求康辰亚奥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7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康辰亚奥公司付款情况及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西安佳通公司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结算时,并未体现涉案项目尚有熔接工作未完成,结算后,康辰亚奥公司亦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至此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现西安佳通公司未能提交其所主张的康辰亚奥公司要求其增加合同工作量的相关证据,其所提交的与刘浩及李星杰之间的聊天记录亦均发生在其主张的合同增量发生日期之后,故本院对西安佳通公司主张系康辰亚奥公司要求西安佳通公司对工作量进行增加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西安佳通公司提交2016年5月16日的单据为《送货单》,与双方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工程量的《工作确认单》并非一致单据。庭审中,签字人刘浩称该单据系西安佳通公司在2016年4月西安佳通公司撤场后要求其补签的,且关于光缆熔接款项为50000元及网络测试款项金额为20000元均是西安佳通公司事后告知,而非协商后的结果。西安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康辰亚奥公司就合同增量产生合意。
同时,西安佳通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实施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不发生工程合同总价增加的工程洽商,可由康辰亚奥公司项目经理任晓峰签字即可;对于需要增加工程合同总价的合同洽商,需由西安佳通公司与康辰亚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需由双方合同签订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因此,西安佳通公司应明知刘浩及李星杰并无代表康辰亚奥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权限,刘浩及李星杰答应西安佳通公司帮助催款或承诺付款,未经康辰亚奥公司的追认,不能认定系代表康辰亚奥公司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西安佳通公司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要求康辰亚奥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1310元),由原告西安佳通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靖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