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初226号
原告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宝莹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辰亚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宝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军,被告康辰亚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康辰亚奥公司、天津宝莹公司签订的《工程装修实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针对双方本诉、反诉请求结合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企业询证函》仅为审计复核账目之用,不能单独作为工程款结算使用。涉案工程由天津宝莹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双方虽未作交接及结算,但是双方均陈述无合同以外洽商变更的工程量,且合同中也约定工程量计算范围的依据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有效的工程洽商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考虑到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已于2016年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应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99 000元。康辰亚奥公司主张针对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139 300元,其提供的采购预付款单中均载明系清河分局指挥中心装修费用,天津宝莹公司未对此提供充分反证,故应认定本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39 300元。据此,康辰亚奥公司尚欠付工程款59 700元,对于天津宝莹公司本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康辰亚奥公司提供的《监理通知单》及相关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天津宝莹公司在改装烤漆门施工中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修复费数额应依据合同约定的2600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修复费用,康辰亚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康辰亚奥公司(甲方)与天津宝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装修实施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指挥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装修部分)。本合同项下工程内容:详见附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含工程辅料)。二、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乙方承担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施工工具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合同约定的施工辅料等费用、承担施工人员的组织与调遣及其生活安排等事项和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施工人员证件、许可、保险、卫生、防疫等各项费用。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的设备、材料到场时的交接、搬运和入库保管。三、工程期限。开始日期:2016年7月16日,结束日期:2016年11月15日(共计120天)(实际开工时间以业主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结束日期自然顺延或提前)。因不可抗拒因素或其它因素工期需要顺延的,如最终用户同意顺延工期,则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八、工程验收。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设计说明、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以及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为依据。分项工程验收,乙方必须做好自检工作。乙方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和甲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九、合同总价、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暂定金额):本合同项下工程款为199 000元。结算方式及金额:结算金额以甲方盖章并由乙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为准,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的计算范围依据为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及有效的工程洽商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支付方式: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工程款100 000元。验收款,甲方与最终用户、监理方签署终验报告七日内,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工程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成立后,天津宝莹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作现场交接。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当日交付使用。 2017年1月12日,监理单位北京中百信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康辰亚奥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其中载明:“你方在项目验收时签署的承诺要求2016年12月30日前完成未完成工作,但直到现在还存在没有完成工作……1、指挥中心门更换和门禁安装……。”双方均陈述指挥中心门即为施工项目中的改装烤漆门。 后,康辰亚奥公司向天津宝莹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到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十部康辰亚欧项目组。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应付账款98 07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付清,仍请及时函复说明为盼。2018年10月25日,天津宝莹公司于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陈述涉案《工程装修实施合同》无合同以外洽商变更的工程量。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认定。 康辰亚奥公司主张针对本案工程已付工程款139 300元,其提供的采购预付款单中均载明系清河分局指挥中心装修费用。天津宝莹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数额,但主张该工程款系本案工程及案外潮白监狱装修合同的已付款项,针对该项主张天津宝莹公司未提供潮白监狱装修合同,亦未提供其他反证予以证明。
一、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9 700元; 二、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修复费用2600元; 三、驳回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00.77元,由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8元(已交纳),由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5元,由北京康辰亚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已交纳),由天津市宝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2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柳适思 审  判  员   张 琦
法 官 助 理   魏小项 书  记  员   杨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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