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与北京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7民初28779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甲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劲,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桃,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高村兴业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伯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青,男,1980115日出生,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以下简称:战友文工团)与被告北京康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7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50 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进行“战友文工团屋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承包人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做法工程造价。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投标文件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向其支付工程款95 722.76元。后原告上级单位组织相关审计指出,被告采取多算脚手架面积、多计算工程量等方式,虚增工程价款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康鸿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和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施工工程已经于2016712日经验收合格并已经投入使用;第三,本案工程已经经过原告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根据审计报告和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为95 772.76元且已经付款完毕,故不存在退还款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617日,战友文工团(发包方)和康鸿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工包料方式;工期暂定为15个工作日,进场时间为2016620日;合同价款为98 112.9元(详见预算报价单);工程变更条款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见装饰装修工程增减项目单);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80%,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6个月后支付。投标材料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载明综合脚手架项目,工程量为680平方米,价格合计为53 536.4元。

2016712日,战友文工团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阳光房屋面加固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620日,竣工时间为201675日,工程预算经费为98 112.90元,工程结算经费为96 525.94元。

2017426日,战友文工团委托的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阳光房屋面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书》),该《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审定结算金额为95 722.76元,该《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由战友文工团、康鸿建筑公司及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签章确认。据《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的《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显示外墙高空作业人员费用合计38 388.24元。另查,项目结算款项95 722.76元已经支付完毕。

战友文工团主张康鸿建筑公司所承建工程虽然已经竣工验收,但在建设过程中未按照投标材料要求搭建综合脚手架,亦未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签订施工方式的书面变更协议,故应当返还脚手架相关造价。康鸿建筑公司认可施工方式由搭建综合脚手架作业更换为外墙高空作业人员作业,且该项目变更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中经双方确认认可,故不同意返还工程款。

另查,原告已经撤编,原告主张其仍有主体资格。就此原告提交了20181025日《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已经正式撤编,但其仍具有处理撤编前历史遗留问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上加盖原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政治工作部宣传文化中心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具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战友文工团和康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的款项,经原告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原、被告及评估机构共同签章确认为95 722.76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就施工方式的变更,双方在评估结算时对变更后的各项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对施工方式变更的认可。现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返还工程款50 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战友文工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媛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莲滨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秀梅

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