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三润智慧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镇北郎中村牛板路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润智慧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8幢A903(昌平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三泰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安驾庄镇济兖路2号13幢号、14幢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三润智慧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三泰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3民初4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不是货币支付纠纷,双方基于《FRP大棚骨架供应分包合同》进行合作,被上诉人起诉所称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只是该合同履行中的结算文件,并不是双方之间独立的合同,不能以此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知道其起诉提供了哪些证据。但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该是最基本的证据,作为被上诉人应该提供,故上诉人提出异议时没有提供。《FRP大棚骨架供应分包合同》第十条第(5)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目前双方就合同履行地存在较大争议,但是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没有任何争议,作为管辖法院不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三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书》起诉,但上诉人并非上述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约束。同时,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责任,需要进行实体审理,且属于公司法下争议,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是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应以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债务的确定为前提,应在本案合同债务确定后,基于公司法和公司争议管辖另行独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而原审法院仅以“原告要求三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要求三润公司承担独立责任”为由,强行将上诉人拽进与己无关的合同关系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三泰公司主张,其从事非金属材料、玻璃纤维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17年其多次向**公司销售玻璃钢大鹏支架,后经多次对账,截至2020年12月17日,**公司尚欠货款2452121.62元,同日,双方签订《结算及还款协议书》,就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公司仅归还59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其货款和利息,并主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三润公司是**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泰公司依据其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及还款协议书》主张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的山东省肥城市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约地,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三润公司关于其并非适格被告的主张,并非管辖权异议阶段程序审查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