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4444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科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二街62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女,北京科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科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工资8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度奖金12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 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以20 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1%计算的3个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2021年4月)资金占用利息98.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职技术岗位。到2020年7月2日合同期满前,被告对双方所签合同到期终止或续签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表示,2020年7月4日,被告通知我前往西安高新雅舍项目工地现场工作,2020年底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因公司技术岗位调整,我不合适继续留岗工作。离职后,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支付了2020年11月份工资8467.8元,但至今未支付我2020年12月份工资以及2020年度年终奖,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我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2020年12月份为我公司提供劳务,但劳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违背职业道德及双方保密协议约定,在我公司旷工期间同时前往我公司竞争对手处兼职,未能按照我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正常出勤,故2020年12月份工资无法全额发放,双方就该月工资金额存在争议,故我公司暂停发放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该做法合情合理;2.原告作为一名熟知行业基本技术和行业规则的老技术人员,为我公司竞争对手提供劳务,造成我公司技术和商业秘密泄露风险,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3.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期限三年,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从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10月2日,原告担任技术工作,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办公室或工地现场,甲方按照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如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甲方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乙方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月工资按4500元+岗位补贴3500元。
被告提交《员工手册》记载:六、员工行为规范和劳动纪律:(三)考勤管理:1、工作时间:公司根据自身不同特点确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工作时间,由所在部门领导安排,每个员工必须自觉服从,节假日加班可用于充销病、事假。2、考勤管理:(1)考勤周期为每月1日至31日。(2)每日考勤工作由商务行政部负责统计。(3)迟到/早退:1)迟到:签到时间晚于上班时间10分钟以上即视为迟到;2)签到时间晚于上班时间10分钟即视为迟到,迟到10分钟-30分钟,扣30元/次,迟到30分钟-1小时,扣50元/次,迟到1小时-4小时,扣半天工资,当日迟到4小时以上,扣全天工资。(4)旷工:1)不经请假而无故缺勤1小时以上者;2)请假理由不充分,未被批准而擅自不上班者;3)请假期满,未申请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不上班者;4)请假理由查明不真实者;5)不服从公司安排及调动,不按规定的时间到新岗位报到者;6)旷工1天,扣除当月全部绩效工资并予以警告处分;7)旷工2日,扣除当月全部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5)出差:1)员工出差必须经所在部门负责人同意,部门负责人市内出差必须经上一级领导同意,否则视为旷工;2)因工作需要到外地出差者,需提前一天提交《出差申请单》,经上一级领导批准后交与商务行政部做考勤登记,出差结束,应及时交回,并附相应的出差报告……5、加班:1)公司提倡员工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确实需要加班的,须在加班前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同意并确认工作内容及检查加班结果后方可记为加班;2)可在钉钉提交《加班申请单》;3)公司部门经理以上员工原则上不享受加班补贴,可依据加班情况经上级领导批准后调休;4)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加班补贴,加班基数按岗位工资标准执行;5)在非法定节假日加班,员工可用加班调休冲抵事假,部门主管按本部门的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批准员工调休;6)为避免影响工作,鼓励员工劳逸结合,原则上员工不得同时申请年假、婚假或丧假;7)公司组织员工活动及培训安排不作为加班时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务关系存续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12月工资未发放。
就2020年12月工资金额,被告提交2020年12月工资表显示工资合计金额为6065.85元。被告称因原告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12月28日、12月29日、12月31日旷工,2020年12月30日上班迟到;又因2020年8月22日、9月20日加班,核算后计算出原告12月份工资金额为6065.85元。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自制的2020年7月初至2020年12月底加班/调休记录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2020年7月加班6.5天,2020年8月加班3天,2020年9月加班1.5天,2020年12月加班0.5天;2020年12月22日至25日、28日、29日、31日系调休,并非被告主张的旷工,且29日仅调休半天,另半天参加公司组织的体检。
被告对该记录明细亦不认可,称如原告加班、调休,需在钉钉系统打卡。为此,被告提交原告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出勤记录,其中2020年7月6日至8月4日出差,8月22日(周六)上班外勤并打卡,9月20日(周日)上班外勤并打卡,故被告仅认可原告在8月22日及9月20日加班。
原告称该出勤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2020年7月份出差期间,周六、周日其亦在工地值守,但确实未打卡。
对于加班、出差、调休需在钉钉提交申请一节,被告提交2019年度原告出差、加班申请单,证明原告知晓公司工作流程。原告表示其知晓该工作流程,但自己的加班、调休都是自己记录,不占公司便宜。
对于年终奖,本院询问被告年终奖发放是否有内部制度,被告表示无内部制度,根据每年经济效益发放年终奖,2020年因疫情影响,公司效益并不好,故2020年无年终奖。原告表示2020年有无年终奖其无法确定,但自2017年入职以来,仅2019向其发放年终奖8000元,对于2020年,如因疫情影响效益不好,公司员工都没有年终奖,其没有异议;如有,必须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而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提供劳务的期限、提供劳务的内容、以及工资标准等,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每年月工资上涨100元,故2020年原告每月工资应为8300元。对于2020年12月份工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2020年7月6日至8月4日期间原告系出差,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差期间的周六、周日在工地加班存在高度可能性,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就原告在2020年12月旷工的主张不成立,并对原告上述争议期间调休的主张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2月工资83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被告虽曾给付原告2019年年终奖,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年终奖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无相应的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金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2月工资8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计417元,由原告***负担3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尔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