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23民初2310号
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30870546。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明(特别授权),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武阳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076225708F。
负责人:李晓渊,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笋玉(特别授权),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蓝星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依法取得由蓝星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浙江保得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69000705018010015251,汇票金额为30000元;付款行:交通银行武义金华支行;汇票到期日:贰零壹伍年肆月零玖日;承兑协议编号为:76970514020063。经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在2015年6月6日以“第二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请出具说明”为由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被告应当按票面金额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款项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原告所持被告银行汇票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票据金额履行付款协议;2、托收凭证1张,证明原告已申请被告履行承兑义务;3、拒绝付款理由书1张,证明被告拒绝履行兑付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判令被告付款;4、延期说明1张,证明原告在汇票到期后申请延期付款的事实。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1、汇票背书人存在书写不规范,原告拒绝出具说明,才导致答辩人拒绝支付。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浙江保得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浙江三荣门业有限公司,金额为3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9日。汇票到期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2016年6月11日通过银行托收形式提示付款。经答辩人审核,认为第二被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要求出具说明,拒绝支付款项。只要出具说明,答辩人将予以支付,但之后答辩人一直未收到相关的说明,导致款项一直未支付。2、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二被背书人存在书写不规范,当时拒付主要是由于原告未出具说明。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号为30100051/23536339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票面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10月9日,出票人浙江保得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行交通银行武义金华支行,出票金额3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6月3日,原告出具《延期说明》1张,载明: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超过提示付款期限造成延期,如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特此说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第二背书人书写不规范,请出具说明。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说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说明,但现案涉汇票仍由原告持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然对所持汇票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武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超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汤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