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9931号
原告:**,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5308705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7月入职蓝星化学清洗集团,于1996年由蓝星化学清洗集团调入被告北京***洗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申请人入职北京***洗有限公司后工作认真负责,遵守被告规章制度。2013年,因被告持续退回原告一定金额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才得知被告一直未在北京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是由兰州***洗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且被告也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足额缴纳。原告得知后一直与被告沟通社保和退休金事宜,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北京市公布的全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原告自1996年3月至2017年4月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同等条件下的应得退休工资和待遇损失共计941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洗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二,原告主张数额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四,**的缴纳社保具有一定的历史因素;第五,**是老职工,在公司担任领导,对于其社保缴纳情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六,原告17年退休之前,其未提出过异议,且之前我公司对于原告在兰州缴纳社保的基数进行了调整,提高了基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10月27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3]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认可199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保已经缴纳,**其一直是城镇户口,其诉讼请求中的待遇损失只包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予受理,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稽核解决。若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险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具体到本案,**主张北京***洗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地区给其缴纳社保以及未足额缴纳社保,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在本案中**起诉要求北京***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99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同等条件下的应得退休工资和待遇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