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9597号
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8M层05-10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大庄坨乡黑鸭子村。
法定代表人:魏长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恒科技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春兴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恒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被告唐山春兴特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恒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山春兴特钢公司,1、给付合同欠款1273277.84元及逾期利息,以127327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山春兴特钢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我公司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995000元,2011年4月11日,我公司为对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995000元。2018年8月8日,对方签章的对账单显示其仍有1273277.84元欠款未偿还。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合向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春兴特钢公司辩称: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起诉的利息不认可,我方认为应当从对帐单的截止日期进行起算,计算标准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在我方资金紧张,可以慢慢偿还。
庭审中,雷恒科技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阀门清单及对账单证明与唐山春兴特钢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通过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对均无争议之事实认定如下:雷恒科技公司与唐山春兴特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所涉货款总计1995000元,到货期为合同签订后14周到货。结算方式及时间地点为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30%,其余款项为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谁违约谁负责,合同中出卖人处有雷恒科技公司公章及委托代理人宋克彬签名、买受人处有唐山春兴特钢公司及谢文琳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2018年8月28日,雷恒科技公司及唐山春兴特钢公司经过对账,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多年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致以真诚的谢意!截至2018年07月31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唐山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应付未付帐款为:人民币壹佰贰拾柒万叁仟贰佰柒拾柒元捌角肆分(¥1,273,277.84),现予以核实”,下方有雷恒科技公司及唐山春兴特钢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雷恒科技公司与唐山春兴特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雷恒科技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唐山春兴特钢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雷恒科技公司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利息起算时间系双方争议焦点,雷恒科技公司请求自2011年4月11日,因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14周到货,约定明确。雷恒科技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开具了发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延迟到货的情形,唐山春兴特钢公司提出按照对账单时间起算我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唐山春兴特钢公司关于目前资金紧张等抗辩理由,鉴于资金紧张非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理由确难采信,因此,雷恒科技公司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73277.84元;
二、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273277.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唐山市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