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与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6689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8M层05-10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慧路1号。

法定代表人:滕明义,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化新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96 258.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其中93 839.33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2 419元部分自2016年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2019年8月20日后利息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对账单给被告,确认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96 258.33元。上述款项包含原告吸收合并遵化市大华金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受让遵化市大华仪表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遵化市大华金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收并购协议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确认该对账单金额无误,并明确以上转款包括被告之前欠原告的账款加上大华金瑞和大华仪表两家公司转入原告的账款。2019年10月28日,双方再次对原告应收账款本金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

被告遵化新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遵化新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案证据显示,**科技公司继受了遵化市大华金瑞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市大华仪表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对遵化新利公司的债权,后**科技公司与遵化新利公司进行对账,确认遵化新利公司尚欠**科技公司196 258.33元,故**科技公司要求遵化新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技公司主张遵化新利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和数额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196
258.33元以及利息(以196 25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96 258.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遵化新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