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执11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3号楼8M层05-10单元(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李辛庄村10片24号。
被执行人:李永生,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高蓬镇李辛庄村10片2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28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二Ο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李永生对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雷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永生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30日到2023年1月29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永生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自2022年3月1日到2023年2月28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永生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2月10日到2023年2月9日。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30日到2023年1月29日。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2月10日到2023年2月9日。
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2月10日到2023年2月9日。
本院划拨以上账户存款65098元,本院强制解除并划拨被执行人***、李永生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单及现金价值,执行到位43406.05元,以上共计108504.05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永生名下车牌号为冀F668**机动车档案,查封期限二年,自2022年2月15日到2024年2月14日
4.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互联网银行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等其他财产信息。
5.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永生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线索。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京0106民初2848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天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财产灭失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丁千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