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8485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再生资源产业园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之夫),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宇,被告益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益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益源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要求被告李永生、***对益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被告李永生称能帮原告追索原告与客户的货款,条件是将追回的贷款100万元借给被告用5个月。2020年11月26日,被告李永生以被告益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益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4月25日。但李永生此后并未能帮助原告拿回货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未还款。益源公司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永生。实际借款人李永生以益源公司名义借款,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益源公司、李永生、***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意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益源公司、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公司(甲方、出借人)与益源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借款金额按月利率0%计算。乙方必须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不能按时还款时由丙方按合同支付甲方本金。如果未按期还款,将从到期日起计算利息,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本金和利息,乙方不能还款时由丙方全部负担。乙方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乙方逾期不还借款,丙方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逾期不还借款,由此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且乙方同意甲方强制执行所欠债务。原告于2020年11月20日将金额为1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益源公司。益源公司、李永生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收据收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21年1月22日,**公司向益源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由于我公司财务对账需要,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100万元。请予以核实,望回复为盼,谢谢配合”。李永生、益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反馈对账意见“本欠款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该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李永生系益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益源公司、李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益源公司、李永生、***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借款合同书》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益源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永生是系益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公司要求李永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二Ο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李永生对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河北益源仓储有限公司、李永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