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力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7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3民初4350号
原告北京力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后桥村房砣斜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07414XXXX。
法定代表人龚立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丹,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春生,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北京力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业公司)与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丹,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力业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力业公司与第四冶金公司签订板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力业公司为第四冶金公司制作并安装活动板房,以实际验收进行结算。2015年8月10日,涉诉房屋竣工并验收合格,总价款为260 945.66元。第四冶金公司仅付款10万元,尚欠160 945.66元。力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四冶金公司给付力业公司加工款160 945.66元;2.第四冶金公司给付力业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160 945.6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第四冶金公司负担。
被告第四冶金公司答辩称:第四冶金公司与力业公司并无有效成立的合同关系。力业公司的要求无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力业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并无第四冶金公司加盖公章及有权人签字。涉诉合同加盖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并不存在,第四冶金公司没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印刻该等公章。赵久如也不是第四冶金公司的代表或授权人。力业公司提供的两张工程结算单的公章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与涉诉合同上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合同专用章”又不一致。另,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力业公司主张其在2015年6月28日与第四冶金公司签署了《活动板房销售合同》1份。力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主要记载了甲乙双方名称,施工范围为活动房、铺铁皮、吊顶、封顶,合同金额230 953.4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以实际验收进行结算;安装地点为燕郊迎宾路;安装工期为自甲方提供具备安装条件起10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需支付应付款项每天3‰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同时承担误工每人每天150元。该合同甲方处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合同专用章。”赵久如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力业公司还提交了两份工程结算单,该两份工程结算单甲方处盖的章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并有赵久如的签字。其中2015年7月10日的结算单记载工地地址为力业公司,金额我230 953.46元,2015年8月10日的结算单记载工地地址为燕郊迎宾路,金额为29 992.2元。
力业公司主张涉诉工程是第四冶金公司的第五项目部委托其做的。
力业公司主张第四项目部给其支付过10万元,并称该10万元是直接打到其公司法人的父亲龚宝忠的个人账户中的,不清楚对方是怎么打的款。
第四冶金公司主张其从未设立过第五项目部,也没有承接过燕郊迎宾路的项目,也不认识赵久如。力业公司称签署涉诉合同时,赵久如没有出具第四冶金公司的授权和介绍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力业公司提供的合同、工程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力业公司主张其与第四冶金公司签署了涉诉合同,但其提交的合同上盖的章并非第四冶金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力业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四冶金公司设立了第五项目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久如是代表第四冶金公司签署的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四冶金公司是涉诉合同的相对方。力业公司主张与第四冶金公司签署的涉诉合同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力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力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
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