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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大兴)瀛裕街6号院5号楼1层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313号500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堡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无需向美堡公司支付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美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美堡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就涉案票据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美堡公司也未证明其存在损失,一审判决**公司需承担利息凭空为**公司增加利息负担,没有事实依据。 美堡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公司的上诉。 **公司、***公司未发表意见。 美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美堡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2.**公司、**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美堡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5日美堡公司向**公司分别转账28万元、60万元。2020年6月18日,美堡公司从**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11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永定A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根据票据背书记载,美堡公司的前手依次为:**公司、聊城市B有限公司、***公司、**公司。2021年1月18日,美堡公司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就前述88万元款项的归还,约定**公司向美堡公司转让三张合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包含涉案汇票),剩余8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于2021年2月1日前付清。后美堡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2日、26日通过银行系统对涉案汇票提示付款,结果均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美堡公司还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银行系统分别向**公司、***公司追索,均未果。截至目前,银行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美堡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合法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美堡公司就涉案汇票数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该汇票至今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美堡公司依法享有追索权,**公司、**公司、***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美堡公司主张**公司、**公司、***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予支持。**公司、***公司的抗辩意见均难以成立,不予采信。**公司、**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公司、**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美堡公司票据款30万元;二、**公司、**公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美堡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公司、**公司、***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司就涉案票据是否有权向其前手请求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美堡公司因涉案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向**公司、**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判决**公司、**公司、***公司支付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支付利息为由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荃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