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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修装饰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9234号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广益路313号500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公路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大兴)瀛裕街6号院5号楼1层1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裁定驳回,后被告**公司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分别转账28万元、60万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从被告**公司处背书取得票据号码为23011XXXX0115202001185739820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永定A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根据票据背书记载,原告的前手依次为:**公司、聊城市B有限公司、***公司、**公司。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就前述88万元款项的归还,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让三张合计80万元的承兑汇票(包含涉案汇票),剩余8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于2021年2月1日前付清。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22日、26日通过银行系统对涉案汇票提示付款,结果均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还于2021年7月22日通过银行系统分别向被告**公司、***公司追索,均未果。截至目前,银行系统显示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和提示付款被拒付情况请法庭核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应向其前手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公司未出庭,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中间环节背书人的权利;其系因工程劳务费结算取得涉案票据,在各类平等债权中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向其他背书人或出票人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申请客户回单、票据信息、工程结算单、其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保温涂料劳务承包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复印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系统截屏、还款协议书、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公司未向本院说明其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即使证据真实,也仅能说明被告***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合法,背书连续,是合法有效的汇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就涉案汇票数次提示付款均遭拒付,该汇票至今状态仍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三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依法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公司、***公司的抗辩意见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无锡美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4元,减半收取2,932元,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