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5580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月华大街1号A7-0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61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河房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永定河房产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公司、永定河房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公司自**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200118573982008,票据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17日,出票人为永定河房产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于到期日依法向出票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永定河房产公司,现***公司将背书人**公司与出票人永定河房产公司共同诉至法院。经查,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