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542号



原告:***,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施亚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伟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龙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人寿财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147,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生活用品费442.8元。合计230,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8时2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博兴六路与泰河二街路口至博兴六路与泰河三街路口段,杨兴龙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京临1399516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天华路中队作出事故认定:杨兴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杨兴龙是×××货车的司机,龙江伟业公司是该车车主,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股骨髁骨骨折(右)、下肢剥脱伤、胫骨髁间棘骨折(右)等。***为治疗所受伤,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住院治疗130天,至今不能正常工作、生活。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给***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对***的日常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也给其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发后,各被告未就此次事故给予***合理赔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龙江伟业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和事故真实性认可,对于***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划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24,484.94元,包括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89,387.74元、护理费33,800元、医院就餐餐费396元、日用品支出901元;另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计算错误、数额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生活用品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太平洋保险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部分应在***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可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同意承担;我司认为原告伤情的合理护理期限为60-120天,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护理费已经足够支付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故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没有充分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情况,不同意承担;轮椅、生活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营养费和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

人寿财产保险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与本次事故交通有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需要扣除,营养费我们考虑住院期间6500元,护理费有医嘱的护理期220天,每天100元家属护理标准,剔除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护理费金额及护理天数,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只认可拐杖12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法院酌定,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损害照片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由交强险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生活用品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8时20分,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道路起点至终点段博兴六路与泰河二街路口至博兴六路与泰河三街路口段,杨兴龙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京临1399516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右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兴龙负全责,***无责。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30天,于2019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股骨髁骨骨折(右)、下肢剥脱伤、胫骨髁间棘骨折(右)等。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需一人陪护,规律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换药;3、术后一年半至两年,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不适随诊。龙江伟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9,387.74元、护理费33,800元、医院就餐餐费396元、日用品支出901元,***自行支付医疗费148元、病例打印费20.8元。

2020年2月26日,吴振新在《说明》上签名捺手印,以证明***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由其护理。

2020年3月2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37%,可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支付鉴定费2250元。

***提交其燕山大学毕业证,所修专业为测控技术及仪器,2017年12月4日,***与北京亿马先锋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当电机测试员,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亦庄,***提交社保记录显示其月工资4800元。***提交其租赁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辛屯村28号201号房屋的租房协议。2020年1月9日,定兴县小朱庄镇常家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自2011年起在外地读书,大学毕业后在城市工作,丰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家中田地无偿给亲友终止,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维持正常生活。”

***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9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每月工资收入为4667元。

***另提交2019年7月13日购买可调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568元、2019年8月2日购买轮椅的发票890元,日用品、水果等发票、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其相关支出。

另查,龙江伟业公司是×××货车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杨兴龙承担全责,本院予以确认。杨兴龙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险和人寿财产保险分别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兴龙从事职务行为,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龙江伟业公司承担。

关于***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主张的148元医疗费和鉴定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元,均为合理支出,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费13,000元主张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的病情及医嘱,本院确定为6500元,扣除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396元餐费,具体数额为6104元;***主张的护理费系出院后因医嘱“全休3个月,需一人陪护”,本院支持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考虑事故状况本院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本院支持5000元;生活用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龙江伟业公司垫付医疗费89,387.74元、护理费33,800元、餐费396元、日用品支出901元,应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5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营养费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3148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42,6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58元、交通费1000元;

三、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2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负担221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