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40178号
原告:***,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施亚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被告龙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 7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0 700元、残疾赔偿金97 2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25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主张金额为185 321.68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9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样田路口男,温高录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温高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人体致伤残程度十级,致残率10%。此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龙江伟业公司辩称:温高录系我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9时3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样田路口南,温高录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温高录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处理,认定温高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于2020年6月16日入院,2020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本次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
另查,温高录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温高录系龙江伟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龙江伟业公司为***垫付救护车费用320元、医疗费4503.42元。
经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 205.36元(含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45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
600元、残疾赔偿金902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320元(含龙江伟业公司垫付的32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250元,以上共计178
739.5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温高录驾驶的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后果,交管部门认定温高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高录驾车时系履行龙江伟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温高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龙江伟业公司及其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主张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6天的费用,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定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酌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发票金额确定为9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费支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结论,按照2020年度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进行酌定;交通费,考虑其就医次数酌定。财产损失,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依法酌定受损金额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9 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354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482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原告***负担6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250元,由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岩
书  记  员   曹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