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8146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王雪珍,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女,199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志,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施亚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3号楼16、17层。
负责人:蔡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振,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民爆大厦科研1号楼六楼。
负责人:龚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雕,男,200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雪珍、***与被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安联北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陈红志,被告龙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被告京东安联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振,被告华安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雪珍、***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龙江公司、***赔偿三原告2 075 883元经济损失。具体项目金额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 816
613元、丧葬费75 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医疗费600元、殡葬服务费25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律师费80 000元;2.判决京东安联北分公司、华安云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17时55分许,杨秀刚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大石河2号桥迤西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适有杨海波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将自行车刮倒并碾压,造成杨海波死亡,自行车损坏。2021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刚为全部责任,杨海波为无责任。经查,京东安联北分公司是肇事货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华安云南分公司是肇事货车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承保公司,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肇事车辆挂靠在龙江公司名下,杨秀刚系***雇佣司机,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与王雪珍系夫妻,共生育二子即长子杨海波、次子杨海鹏,***系杨海波与前妻吴英独生女。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认为四被告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龙江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龙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二,龙江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如该车辆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则该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杨秀刚承担。龙江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系本案所涉×××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管理,由***承担因该车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杨秀刚系***雇佣的司机,与龙江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杨秀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京东安联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云南分公司应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丧葬费应当按照北京市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2 886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应为56 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殡葬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辩称,同龙江公司答辩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车挂靠在龙江公司名下,杨秀刚是我雇佣的司机。
京东安联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满额存在。同意死亡赔偿金金额,**有退休金不属于被扶养人,丧葬费过高应为53 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殡葬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财产损失不认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华安云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赔偿限额是10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满额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绝对免赔额是1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之和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部分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死者是父子关系,且年赔偿限额不应超过上一年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以票为准,丧葬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殡葬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财产损失未见证据不认可。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17时55分,案外人杨秀刚驾驶“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大石河2号桥迤西进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适有杨海波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事故车辆右侧将自行车刮倒并碾压,造成杨海波死亡,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调查处理,认定杨秀刚为全部责任,杨海波为无责任。2021年12月24日,杨秀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查,杨秀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京东安联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华安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01万元,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额120万元,其中,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9.8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2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同时涉及人身伤亡、货物或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20万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单所获得赔偿金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与龙江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约定龙江公司同意将事故车辆入户到龙江公司名下,由龙江公司代***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纳入龙江公司服务,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每年每辆车服务费为3500元。
另查,**与王雪珍育有二子,长子杨海波,次子杨海鹏。杨海波与前妻吴英育有一女***。庭审中,三原告陈述**有退休金,并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西潞街道办事处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雪珍,女,1950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该村民一直无固定收入由其子女赡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杨秀刚为全部责任、杨海波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杨秀刚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龙江公司名下,且在京东安联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华安云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险,杨秀刚系受***雇佣,故杨海波一方即三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京东安联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京东安联北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华安云南分公司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赔偿。龙江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杨海波一方即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主张,经审查证据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 388 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有固定生活来源,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王雪珍已满70周岁,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按相关标准本院确定王雪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 515元,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600元。丧葬费,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56 443元;三原告另主张殡葬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家属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杨秀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对三原告的心理损害起到了一定的慰藉,因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自行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150元。三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 640 38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雪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医疗费、财产损失合计180 750元;
二、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雪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 000 000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附加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雪珍、***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459 638元;
四、驳回**、王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703元,由**、王雪珍、***负担2455元(已交纳),由***负担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