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922号
原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贵园中路5号院3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施亚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邢六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伟业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山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建筑公司向龙江伟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75495.32元及利息(以775495.3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山西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龙江伟业公司与山西建筑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山西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萨姆森智能控制设备生产基地项目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龙江伟业公司,承包范围为:分包方进场施工开始后,从土方开挖至基坑验收过程中,所有土方开挖、放坡、外运、消纳、安全文明施工、渣土消纳证办理、车辆运输证件办理等与土方开挖有关的所有费用,回填土土源采购及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等;合同价款1053802.25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因该项目工程量增加,龙江伟业公司与山西建筑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增加合同价款277164.17元。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龙江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完成各项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1330963.91元,山西建筑公司尚拖欠775495.32元未支付。经江龙伟业公司多次催要,山西建筑公司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山西建筑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维护龙江伟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山西建筑公司辩称,关于结算总金额我方需要核实,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龙江伟业公司(分包方,乙方)与山西建筑公司(承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萨姆森智能控制设备生产基地项目。1.2工程地点: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5号。1.4承包范围:分包方进场施工开始后,从土方开挖至基坑验收过程中,所有土方开挖、放坡、外运、消纳、安全文明施工、渣土消纳证办理、车辆运输证件办理等与土方开挖有关的所有费用;回填土土源采购及运至现场指定地点等。1.5分包方式:专业分包。1.6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张凯;乙方驻施工现场代表:施亚铉。3.1结算方式:采用下列第(1)方式。由甲方施工员按月开具施工任务书,经项目材料员、质量员签字后,交核算员结算,项目经理签字。经分公司成本核算科审核后盖章,质量验评以技术质量科复验结果为准。(1)分包单价: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渣土消纳:39元/??;机械挖桩间土(挖出土及桩头场内倒运至指定位置)及外运、渣土消纳:59元/??;回填土材料采购:4元/??;前期基础垃圾装车:挖机4300元/台班;前期基础垃圾清运:430元/车。工程量计算规则:土方体积的计算,以挖掘前的天然密实体积计算;回填土体积等于挖土体积减于设计室外地坪以下埋设的砌筑物(包括基础、垫层等)的外形体积,回填土按夯填以方计算。3.2合同价款:1053802.25元。3.3价款支付方式:每月付当月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60%,辅助用房土方挖运完成后付至总结算的80%,剩余尾款在所有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无息付清。3.4乙方必须每月办理分包工程结算。乙方在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率9%。3.5在建设单位资金困难情况下,乙方需确保施工现场正常生产。4.1开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江伟业公司进行了施工。
2021年3月4日,龙江伟业公司(乙方)与山西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约定:依据双方在2019年6月25日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因工程量增加,并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原合同中相关约定及未尽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进行商谈如下:第一条变更内容:1、补充内容如下表:1.机械挖土方及外运、渣土消纳,数量5838.03??,单价39元/??,总价40840.8元;2.回填土材料采购,数量4759??,单价4元/??,总价19036元;3.垃圾装车:挖机,数量4.25台班,单价4300元/台班,总价18275元;4.垃圾清运,数量19车,单价430元/车,总价8170元;5.板车进出场,数量2次,单价2000元/次,总价4000元。以上合计277164.17元。包括税金22885.12元,税率9%(提供税票类型:增值税专票)。2、工程量确认:经山西建筑公司华北公司成本核算科审核后的结算为有效结算。3、本协议内结算方式:每月15日前,持甲方施工员开具的签字齐全的施工任务书找预算部门办理当月正式结算手续,作为付款依据。4、本协议内付款方式:工程承包完工后付结算金额的80%,待竣工备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100%,结算时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龙江伟业公司与江西建筑公司均认可龙江伟业公司于2020年10月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双方亦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是在2021年4月进行了验收并交付给发包单位。
龙江伟业公司提交了《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专业分包合同明细单》、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欲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山西建筑公司验收合格;双方按照龙江伟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确认《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1053799.75元,《专业分包补充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277164.17元,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330963.91元;龙江伟业公司已向山西建筑公司开具结算总价款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其中,龙江伟业公司提交的合同名称为“萨姆森智能控制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土方挖运专业分包合同”的结算单共计4张,该结算单甲方单位处载明为山西建筑公司华北公司,乙方单位处载明为龙江伟业公司,单据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结算336966.63元,累计结算694686.8元;单据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结算357720.17元,累计结算694686.8元。单据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结算353106.95元,累计结算1047793.75元;单据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结算6006元,累计结算1053799.75元。合同名称为“萨姆森智能控制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土方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的结算单共计1张,该结算单甲方单位处载明为山西建筑公司华北公司,乙方单位处载明为龙江伟业公司,单据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中载明本月结算277164.16元,累计结算277164.17元。以上合计1330963.92元(1053799.75元+277164.17元)。上述结算单中项目预算员填报、项目经理审核、分公司成本核算科审核、分公司分管领导审批、结束、分公司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字。龙江伟业公司向山西建筑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业发票共计17张,该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均载明为“工程款”,备注处均载明:“工程名称:萨姆森智能控制设备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15号”,发票金额共计1330963.92元。山西建筑公司对龙江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关于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情况,龙江伟业公司与山西建筑公司均认可上述结算单就是双方办理的结算手续,在每个周期内,山西建筑公司向龙江伟业公司发送施工任务书,对龙江伟业公司进行施工指派,龙江伟业公司按照工程任务进行土方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按月与山西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亦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山西建筑公司已向龙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68.59元。
本院认为,龙江伟业公司与山西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龙江伟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山西建筑公司完成了施工,就龙江伟业公司的施工价款,双方按照龙江伟业公司的施工进度签订有结算单,最终确认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累计工程价款为1053799.75元,专业分包补充合同项下累计工程价款为277164.17元,两者合计工程价款为1330963.92元。山西建筑公司已向龙江伟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68.59元。双方对以上结算事实及付款金额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龙江伟业公司要求山西建筑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775495.32元,未超过山西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775495.33元(1330963.92元-555468.59元),故,本院对于龙江伟业公司诉求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照《工程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龙江伟业公司与山西建筑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龙江伟业公司于2020年10月完工,双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整体工程是在2021年4月进行验收并交付给发包单位的事实,并结合龙江伟业公司的主张,酌定支持龙江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具体为:以49833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716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龙江伟业公司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5495.32元及利息(以49833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7164.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龙江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