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82民初6483号
原告:济阳县康辉模壳租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经营者:边加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济阳县康辉模壳租赁中心(下称康辉中心)与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龙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辉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辉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友公司支付租赁费192817.6元;2、龙友公司赔偿超出破损率的40只模壳损失6000元及遗失的43只模壳的损失17200元;3、龙友公司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龙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康辉中心与龙友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约定康辉中心向龙友公司出租塑料模壳产品。合同签订后,康辉中心按照约定及合同进度向龙友公司提供模壳。至2016年6月,康辉中心陆续将租赁的模壳收回,其中有40只模壳超出破损率,另有43只模壳遗失,根据合同约定,龙友公司应按150元/只予以赔偿。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及赔偿费共计436017.6元,龙友公司仅支付220000元,尚欠216017.6元未付。
龙友公司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康辉中心与龙友公司签订《模壳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只模壳每天1.3元,租赁期限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模壳租金总额按照供货确认单数量乘每日单价再乘以租赁天数为准;租赁费每满30天结算一次;在租赁期间,康辉中心承担3%破损率,超出破损率时龙友公司每只模壳赔偿150元,并且要把破损的模壳送回,否则按遗失每只模壳赔偿400元计算;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康辉公司开始向龙友公司提供租赁的模壳,龙友公司工作人员在康辉公司出具的供货确认单上签字,康辉公司租赁给向龙友公司的模壳共计7682只,租赁费共计412817.6元。租赁结束后,康辉公司陆续回收模壳,40只模壳超出破损率,另有43只模壳遗失。龙友公司仅支付220000元租赁费,剩余款项未支付致康辉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康辉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供货确认单、模壳收回确认单等证据及康辉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康辉公司与龙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康辉公司向龙友公司出租模壳,龙友公司应及时支付租赁费,未及时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租赁结束后有部分模壳破损及遗失,龙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康辉公司损失。康辉公司要求龙友公司支付租赁费192817.6元(412817.6元-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康辉公司要求龙友公司赔偿40只破损模壳损失6000元(40只×150元/只)以及43只遗失模壳的损失17200元(43只×400元/只),共计23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康辉公司另要求龙友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龙友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阳县康辉模壳租赁中心租赁费192817.6元。
二、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济阳县康辉模壳租赁中心经济损失23200元。
三、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阳县康辉模壳租赁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0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修智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