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67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南俭,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5号楼一层102、二层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四层418室-624。
委托代理人***,男,199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俭、***,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龙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9日,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城建公司承建的河南百纳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天语兰园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地干活,龙友公司分包该工程的劳务工程。2017年9月11日上午7点,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塔吊掉下的砖块砸伤,被120送到工地附近的***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板骨折,胸9、10、11棘突骨折,住院期间进行了腰2椎体骨折切复撑开内固定手术治疗,共花费42542.33元医疗费,龙友公司已支付。2018年11月1日,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9天,共花费医药费5212.32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31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城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款项支付义务。被告城建公司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已经与具备相应劳务资质的主体龙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规定,龙友公司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供劳务作业,被告城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支付工资等关系。在合法的劳务分包情况下,被告城建公司不是案涉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龙友公司辩称,1、原告系河南元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砌体班组的员工,负责人为*胜。龙友公司与*胜负责的砌体班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流,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带安全帽,由砌体班组违章违规和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龙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原告是***内的一名普通员工,在没有向安全员登记注册时,原告在第二天早上现场指挥安全作业,不到两小时,出此事故,***受伤自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所在班组也有责任。龙友公司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46000元,另支付后期费用。2、龙友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未向龙友公司提供升降机,致使工人只能使用塔吊运砖,因此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根据龙友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龙友公司作为承包人只配合发包人处理安全事故及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安抚工作,因此,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城建公司与龙友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家住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腾四街东、丰盛路北郑州天语兰园项目1#、2#、8#、9#、10#、11#、住宅楼、地下车库、幼儿园及大门二次结构、装修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龙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载明承包人为其工人安排食宿并提供必需的生活设施,并应采取合理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安全措施以保护其工人的健康和安全。
2017年9月11日原告在涉案工地施工时被吊塔上掉下的砖块砸伤,随即被送往***和医院治疗,于2017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板骨折;3、胸9、10、11棘突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视愈合情况腰背肌功能锻炼,注意继续卧床休息8-12周,适度双下肢功能活动,定期2周来院复查,术后1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清淡营养饮食。该次住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42542.33元、门诊费2075.75元。另,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和医院支出复印费14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于2018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切口每三天更换敷料,术后14天拆线,佩带腰围一个月后来院复查,注意休息。花费住院医疗费5212.35元、门诊费63.5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龙友公司已经支付4.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2椎体并左侧椎弓骨折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902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于1937年9月2日出生。***和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原告有一弟。
以上案件事实由劳务分包合同、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掉下的砖块砸伤,龙友公司作为涉案工地的承包方,未能尽到保障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城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龙友公司,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城建公司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城建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计算情况如下: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973.69元、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49907.9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费,原告共计住院39天,且出院医嘱亦载明原告需卧床休息,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故误工期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555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水平,但其工作属性属于建筑行业,原告诉请按照41283元/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41283÷365×555=62772.78元;对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46786.9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于1937年9月2日出生,育有2个孩子,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8586.59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计8586.59×5×0.2÷2=4293.3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700元及鉴定检查费902元,应当由被告龙友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1836.66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龙友公司已经垫付4.6万元,扣除垫付款后剩余135836.66元被告龙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83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北京龙友京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