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2329号
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园博园南路渡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北京因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靖远县。
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涛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成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泷涛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佃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能成铭公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泷涛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即***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被告中能成铭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其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中能成铭公司向泷涛科技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因业务需要,我方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特向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该借据扫描后经邮件双方确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1年。按照双方友好协定,该款项不含任何利息及其他费用。”中能成铭公司在上述借条落款处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字。此外,该借条明确约定收款人为***。同年1月25日,泷涛科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账号转账500000元。
另查,中能成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泷涛科技公司主张***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借款支付至***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能成铭公司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能成铭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向被告中能成铭公司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能成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反驳原告泷涛科技公司诉称的欠款事实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泷涛科技公司主张被告中能成铭公司归还拖欠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泷涛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泷涛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泷涛科技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依据仅为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中能成铭公司,被告***的银行账户仅系指定收款账户,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泷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中能成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晓洁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旻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