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9民初2201号
原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Q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津海湾23-3-502。
法定代表人:季贵。
原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劳务分包的协议书,具体工程项目名称唐山曹妃甸富力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隆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信兴公司转账50000元作为***,其后被告信兴公司告知未拿到唐山曹妃甸富力城项目,原告隆源公司已缴纳的50000元***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原告隆源公司与被告信兴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曹妃甸区富力城,总计建筑面积框剪结构大约100000平方米,工作内容为结构施工图纸中包含的主体结构施工及模板、材料采购和租赁,一次结构交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另约定,合同履约金为每平米10元,乙方(隆源公司)进场前先交纳50%,进场后付清,本合同应交的***收取金额,已(以)回执单为准。2018年8月13日,原告隆源公司向被告新兴公司转账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并未实际从事该工程的劳务,***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打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5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原、被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但被告未能保证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信兴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因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故被告应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信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