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民初6420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1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三人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隆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被告中建二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5764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东区二期南区项目系威海雅蓝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承建,被告将其中的砌体、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班组进行施工。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将333021元工人工资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承诺于2021年9月15日将245194元工人工资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承诺于2021年10月15日将79429元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至今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
中建二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并没有垫付应当支付的款项,也不符合追偿权主体的资格;3、第三人并未将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综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双方就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多少工程款的问题,在2021年8月24日第三人的员工孙凯提交给原告的北京隆源二结构及粗装修结算书面材料中,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是对于工程款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并且按照孙凯在该书面材料中所书写的内容显示,是因为第三人认为原价做不下来导致双方产生分歧,没有确定具体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隆源公司述称,被告前期与第三人洽商劳务分包,没有最终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向孙凯等人支付了25万元的工资,第三人已将涉案劳务款657644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工程,将二结构及粗装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款项未付,后隆源公司撤场。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一、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1、截止目前(2021年8月26日星期四),现隆源公司之前撤场人员费用:333021元,现我司委托隆源公司法人***个人垫付,将前期所有人员工资发放到位,我司于2021年10月15日将333021元工人工资转至***个人账户,如若出现任何讨薪一切后果,均由隆源公司承担;2、现场目前所在项目25人工费495194元,我司(二局项目部)现将25万元直接发放至工人账户内,用以支付该部分农民工工资,剩余245194元部分,由隆源公司法人***个人垫付,剩余欠款245194元我司于2021年9月15日转至***个人账户,如若出现任何讨薪一切后果均由隆源公司***承担;3、另材料款经所提交票据核对总费用79429元,我司于2021年10月15日转至该公司法人***个人账户,另进出场费用及工具费待双方商讨确认后,待定。如若在付款约定时限内出现任何工人××讨薪的事件均由隆源公司负责,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二期项目部未在规定时限内支付该费用,出现任何工人××讨薪的事件均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二期项目部负责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二期项目部2021年8月26日。结算单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威海雅居乐冠军体育小镇二期东区二期南区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同时对事实经过做如下陈述:该结算单系被告项目生产经理付某与原告签订的,原告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历时三个月,前期第三人安排现场劳务人员有近50余人,后期因被告施工现场缺少材料,不具备施工条件,造成大量人员产生窝工损失,后大部分员工无法进行施工后撤离威海,转至青岛项目工地,后续涉案项目有25人在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的部分材料,系被告现场没有资金安排原告垫付款项进行购买,所有票据均进行了核对,共计79429元,工程结算单中第一项撤场人员费用包括前期撤走的大部分人员的工资以及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窝工损失补偿,工程结算单中第二项系后期在场进行施工的25人员工的工资款项,原告均已按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向全部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
经质证,被告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2021年8月26日隆源公司的在冠军体育小镇的将近二十个工人到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付某的办公室,从早晨8点至晚上10点多,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中间也联系南海管委建设管理部门和派出所,工程结算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撤场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孙凯代表隆源公司曾于2021年8月24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单交涉,因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争议较大,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如果按孙凯代表隆源公司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应为672416.74元,之后孙凯又提出应支付进出场费50000元,中途撤场费200000元,工伤20000元,另外对施工的项目均表示价格有异,原价做不下来,双方对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争议较大,在24日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在26日发生了工人围堵被告工程项目经理的事件,被告不认可工程结算单中3项费用,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隆源公司在体育小镇项目中应得的工程款。
二、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提交了相应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二结构及粗装修报价清单-北京隆源一份,拟证实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孙凯在24日所表述的原价做不下来的原价就是指报价清单上的价格,清单上列明施工内容、暂估工程量、不含税单价、含税单价、安全生产费用,底部有“徐正红132××××****北京隆源”的字样;2、北京隆源二结构及粗装修结算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是与隆源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与***班组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计算争议较大,结算单上列明分项工程、计算单位、分包上报工程量、审核工程量、劳务确认单价、合价等,合计共计672416.74元,在备注部分均手写有“价格有议,原价做不下来、亏”等内容,同时结算单中辅材费原为零,劳务确认单价部分手写有93000元,工具折旧费原为零,劳务确认单价部分手写有50000元,进出场费原为零,劳务确认单价部分手写有50000元,中途撤场费原为零,劳务确认单价部分手写有200000元,工伤原为零,劳务确认单价部分手写有20000元。结算单底部手写有“以上是我实际用工、支出,签证是我们正常人数,要扣税、要补,这是我们实际用量,中途我们撤场因为你们的原因,所以要补助孙凯2021年8月24日”;3、微信转账记录及工人工资发放表、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已经向隆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468092元,被告应支付隆源公司工程款672416.74元,扣除已付的468092元,尚欠204324.74元,与原告主张的款项相差近50万元。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系被告制作打印,徐正红仅仅是给被告留了一个联系电话而已;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备注栏均系孙凯书写,时间为2021年8月24日,并非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最终结算单,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有被告项目部公章、分管领导付某及原告的捺印和签名,该结算单系双方最终认可确认的结算依据;3、证据3中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发放表中载明20名工人事发工资为459194元,已发25万元,未发245194元,该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第二条所述内容完全一致,可以充分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和二被告在签订时为真实意思表示,对微信转账记录中的单笔支付的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该转账记录合计25万元,与工资发放表所载事项一致,对微信转账记录中备注为“边海兵班组工资”的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交易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不冲突。对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在2021年8月13日被告向孙凯在内的35位农民工支付的部分劳务款,该款项是之前支付的部分工资,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所载明的款项无关,结算单中的款项是双方结算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的,边海兵班组工资也是这种情况,交易时间是2021年7月14日。
(二)被告另行提交如下证据:1、成某、李德强、邢惠萍、孙亚东、张胜利等人出具关于北京隆源工人胁迫项目签订结算书见证记录一宗,建管处邵姓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一份,姜会春出具说明两份,葛建良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结算单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隆源公司胁迫付某签订的;2、南海新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任毕成涛、科长曲海鹏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该二人作为现场见证者,隆源公司员工在原告带领下扰乱被告员工正常工作,使被告员工在被围困了一天至晚上九点多,精神几乎崩溃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系原告非法取得,不是正常对账的结果;3、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农民工工资代发协议书、欠薪清偿责任书各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被告与刘岩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事实上是分包给了隆源公司,而非***班组,且孙凯代表隆源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于杰与刘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内容为隆源公司入场到涉案工地施工所需办理的相关手续等,可以证实第三人分包了涉案工程;5、成某与徐正红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宗、被告与徐正红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案涉工程为隆源公司分包,只有第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孙凯代表隆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同时成某对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逼迫被告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明确表示了不认同、不认可的态度;5、光盘一份,其中有录像、照片、视频等内容,录像显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计算工人工资、相关人员在被告提交的5-8月工人工资发放表签字栏和底部签名、***和付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相关人员在付某的指示下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照片及视频显示数人在数人在厂区大门口排成排阻拦厂区大门,车辆从厂区出门时被阻拦,后经人员劝说车辆被放行通过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并非书证,而系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需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该批人员与被告具有何种关系,与涉案项目是否有关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清楚,该宗证据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从现场播放的全部视频录像及照片来看,现场的施工人员并未对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胁迫,也没有任何的肢体及语言冲突,双方之间的结算也系被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项目经理付某及***等施工人员的见证下共同完成,其中涉及到的撤场承诺书也系在付某的指示下签订的,这与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中第一项中的部分撤场费完全吻合。
(三)被告为另申请证人付某、成某、赵某出庭作证。
1、付某做如下陈述:我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隆源公司,隆源公司安排工人进行施工,当时工地上具体负责人是班组长孙凯,施工过程中双方没有什么问题,后来到结算的时候双方产生了纠纷,8月24日孙凯领着20多个工人来公司要钱,当时是公司经理成某和他们对接,孙凯和成某怎么谈的我不清楚,但是当时住建局的领导也在,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说好了结算,当天孙凯领着人走了,26号孙凯又领着20多个工人到公司来要求付钱,原告也来了,当时公司负责的领导都出差到外地不在公司,孙凯等人就把我堵在办公室里了,我给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公司领导让我和孙凯进行协商,因为我不是负责结算的,具体怎么结算不清楚,一直没有谈拢,孙凯等人从早上把我围到晚上10点多,期间上厕所也有人陪着,饭也不让我吃,我精神都有点恍惚了,后来迫于无奈,孙凯他们说不写结算单就不让我走,当时住建局的领导也要求尽快解决,公司领导开始只是让我谈但是没说怎么谈,后来我谈不下去又问领导,领导说结算单都有,让我按照结算单和孙凯谈,损失和其他费用都不用管,我就按照领导的要求和他们谈,但是一直没有谈拢,最后到晚上9点多,我受不了了,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写了一份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是原告念着我写的,款项都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不清楚怎么计算,写完结算单之后原告逼着盖公章,当时其他人都下班了,我没办法把办公室的门撬开拿的公章盖上,由被原告逼着签了字,签字盖章后,原告等人还是不撤离,要求先支付25万元,所以我又向原告等25人分别转了1万元,他们才撤了。付某同时陈述如下内容:支付的25万元系经过公司领导协调后领导同意才支付的,签字盖章前,结算单的内容都和领导汇报过,领导都同意了,当时公司大部分人员都被堵在公司里,领导让我先签了再说。对结算单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付某做如下陈述:撤场人员费用原告是这么说的,原来他们要干6栋楼,他们利润较高,材料费、停留费等费用可以包的住,但是现在他们只干了三分之一,利润不够,费用包不住,所以要求我们承担。当时我记得谈的是10万元,另外还有前期撤场的工人的工资一共写了333021元;本来隆源公司只是包了劳务,但是当天***拿了一些单子过来,说他们的利润包不住,要求我们承担,单子里我审核了有饭费、过路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们承担,但是当天迫于无奈没办法我才签了字,对上述两项费用没有进行审核,因为一直到晚上我都是按照公司领导要求的以24号结算单为依据谈的,但是最后实在是崩溃了,所以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陈述付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其当庭陈述的签字盖章是其本人所为,并且经其领导同意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所述的26号的结算单的内容与原告代理人当庭所述的完全不一致,按照证人的说法是在被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人围堵一天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按照原告及第三人的要求书写的结算单,那么该结算单与24号的结算单存在30多万元的款项差额,原告当庭并未举证该款项差额与事实是否相符,因此该结算单应予撤销。
2、成某做如下陈述:我司是与北京隆源签的合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正红是***的侄子,前期是徐正红代表隆源公司与我司谈了工程施工,也向我司进行了报价,我们已经谈好了,但是我司需走流程才能与隆源公司签书面合同,没有签合同时隆源公司已经进场施工了,当时双方约定是对六栋楼进行施工,后来隆源说只干三栋,其余三栋不干了,当时我们也同意了,施工到15层的时候因为一些原因包括政府方面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5月份停了一次工,8月份又停了一次工,后来徐正红打电话跟我说要退场,我说退场就退场吧。我司按孙凯确认的施工内容及数量打出结算单,单价是按我们双方协商约定的报价单中的数量进行确定,我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打成EXCEL表发给徐正红,问徐正红是否有异议,后来徐正红电话说让孙凯找我们谈。8月24日孙凯领着工人到我司要钱,我要求把相关的材料及单据都拿给我看,当天双方也发生了冲突,也报了警,孙凯对之前确认的单价都提出异议,说价格太低,同时孙凯还要了材料款,我也没有见到材料的相关单子,孙凯又要了中途撤场费,当时政府考虑到维稳要求我司解决此事,我和孙凯协商先支付25万元,其他的再另行确认,孙凯同意就带着工人先离开我司了,25日徐正红给我打电话说要过了和我谈工程量,我说26日我不在但项目经理在,可以找项目经理谈,26日徐正红到我司也没给我打电话,当天徐正红、***都到我司,当时项目经理也不在,只有负责生产的生产经理付某在我司,所以由付某出面谈的,后来据我向南海管委、付某本人、我司在场人员了解,当时付某被逼着按***与徐正红的口述写了一份结算单,但是我是公司的商务经理,洽谈相关费用应由我出面谈。签字之前没有跟我沟通,签字之后才告诉我被逼签了字,当天他没有与我沟通过,隆源公司相关人员也没有给我打电话,付某也没有给我打电话,26日当天我在外面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只是签完结算单后很晚了才告诉我这件事,后来我就打电话问付某,付某跟我说“你们都不在,我是被逼无奈才签了这个单子”,我说你又不知道,你也没有权利签这个单子。另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王威的见证记录中,王微陈述其系经项目经理尤丁才授意将25万元整分别转入工人卡上,邢惠萍、刘雪峰陈述其均系商务标预算员,均在现场。成某认可尤丁才是项目经理,统管整个项目,是其上级,但案涉工程量尤丁才与付某并不清楚,只有成某本人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成某所述提出异议称证人提交的其与徐正红聊天记录与当庭陈述的内容关键部分自相矛盾,其对5月9日及8月24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并未就结算达成一致,而是存在争议,其陈述24日也并未协商一致,仅是就25万元工资支付达成一致。被告对成某所述无异议,称根据被告提交的孙凯在2021年8月24日手写的672416.74元基础上又增加了323000元,合计为995416.74元,对账单写的是907644元,证人所述26日对账单是被隆源公司的胁迫所致,与孙凯手写的对账单数额是接近的,说明证人所述是真实的,对账单系隆源公司工人胁迫所致。
3、赵某做如下陈述:24日或者是26日我从工地回公司的,但是原告的人堵着门不让我进,我要回去做材料,但是就是不让我进把我推出去了,有个人推我出去还对着我跟堵门的人说就这个人给你们罚的款,不要让他进去。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视频资料、图片及多人的证言,该证言与视频资料自相矛盾。被告对赵某所述无异议。
三、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提交光盘一份,称光盘系本案2次庭审以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近20人的视频,其他当事人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暂时无法联系上,因农民工的工作流动性大暂时无法提交,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人员均系原告及第三人招用进入现场进行施工的,施工人员的债务主体系原告及第三人,涉案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经本院核实,光盘中包含20人左右录制的短视频,基本内容为“本人某某,曾在雅居乐二期施工,自2021年8月26日后收到隆源公司支付的工资(部分人陈述有窝工补助),劳务费已结清”。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视频显示工人口头陈述是第三人所支付的,即原告并未垫付款项,因此***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正常情况下超过5万元以上的款项应有银行取款记录,但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工人只是说8月26日后收到了款项,何时收到也没有具体说明,工人面对视频所述内容一致,显然系原告书写同一版本后面对镜头所述,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证实,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北京隆源公司。原告陈述该工程结算单结算完毕以后,第三人在本项目中再无其他纠纷,冠军体育小镇二期项目被告只欠原告及第三人657644元,工程结算单第三项中关于另进出场费用及工具费待双方商谈好再定,系额外的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费用,经代理人当庭电话核实原告,原告同意放弃主张该两部分费用。
四、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单第三项79429元的支出系当时现场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工具产生的,因当时的购买人员涉及多人,暂时无法确定,但单据都已经在8月26日晚上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代理人当庭电话核实付某、成某,付某陈述票据为饭费、过路费、加油费等费用,票据都已经交给被告公司,且付某另陈述对相关费用经商务部核实,系根据合同约定与商务部核实;成某陈述付某仅说是饭费、过路费,被告公司未见到相关票据,且辅材费在结算单中为0,原告应提交单据证实其购买花销费用,也没人通知其对材料进行核实。后付某及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付某陈述8月26日当天***并未提供票据,其没有亲眼看到票据,没法核算确认,其系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字,至于***有没有和商务部核算过其不了解,***是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票据,其也不知情。成某陈述:2021年5月初,被告就案涉工程所涉劳务招标,隆源公司指派徐正红与其洽谈,双方形成了有关报价清单的书面材料,徐正红签字确认,由于工程进度比较急,隆源公司在其向公司申报过程中已派员进场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报价清单,辅材费用已经包含在工程价款中,2021年8月24日,孙凯书写的内容标明隆源公司认可辅材费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其没有看到辅材费的票据,被告也没有收到辅材费的票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对付某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付某作为证人承认工程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按的手印,并且征得分管领导的同意后加盖了公章,被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向付某电话沟通了关于材料款提交被告并且核实费用的问题,其明确承认所有票据已经提交被告,并且费用经过商务部进行核实。对成某的情况说明也不予认可,其事实与上次庭审自相矛盾,相关单据已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隆源公司,由隆源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点:
一、原告主张款项的性质。原告及第三人明确陈述除工程结算单所载款项外,第三人在本项目中再无其他纠纷,冠军体育小镇二期项目被告只欠原告及第三人657644元,放弃主张工程结算单第三项中关于进出场费用及工具费,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系工程款,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单中所载款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根据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为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被告辩称该结算单系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录像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胁迫是指以威胁为手段,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8月24日和26日,隆源公司的工人集体到被告公司索要款项,期间采取了堵门等过激手段,但被告24日和26日均报警,××接警并出警,并未对工人的行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显示,现场气氛平和,工人并未采取任何暴力措施,亦未对被告员工的人身和财产构成威胁;其次,对结算单,从形式上来看,有被告负责人的签名及被告项目部印章,付某明确陈述其签字捺印系经过分管领导尤丁才的同意,相关内容均已告知尤丁才,成某虽提出异议称工程量仅有其自己清楚,但其认可尤丁才系其上级,统管整个项目,故该结算单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从内容上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对25名现场工人欠付的工资进行了详细的核实并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款项并无异议,对第一条载明的款项,成某陈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情况,即存在窝工损失,付某亦明确陈述隆源公司与其协商损失10万元,另外还有前期撤场的工人的工资共计333021元,也可以认定双方协商对前期相关费用协商进行了确认,对第三条材料款,孙凯在与成某核对工程量时即提出有9万余元的材料费,且写明有票,付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对隆源公司提交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在后续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当庭核实时亦明确陈述票据都已经交给被告公司,且对相关费用经过商务部核实,原告亦明确陈述单据均交给了被告公司,被告系国有公司,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对款项的支出必然会进行严格审核,该点从被告提交的视频中显示的被告商务人员对在场人员工资进行详尽核实亦可以得到佐证,故本院认为单据交给被告符合常理,且被告应已经进行了审核,故第一和第三项费用均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并同意支付。另外,结算单中亦明确写明了如出现任何讨薪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该条款显然系被告提出即结算单并非仅对被告单方进行约束,而是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故从该点亦可以佐证双方协商确认的事实;最后,结算单签署时南海管委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被告在签署结算单后从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结算单。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结算单系在胁迫下形成,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结算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提交了对相关工人拍摄的视频可以佐证原告及第三人已经将劳务款支付给工人,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相关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同意将相关款项打入原告账户,相应的责任由第三人隆源公司及原告承担,第三人隆源公司到庭明确同意由原告主张相应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
四、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首先,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系报价单,徐正红的签名并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就相关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达成一致,且成某明确陈述双方核算时徐正红告知其由孙凯进行结算,双方工程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亦发生了变化,且存在窝工的情形,同时根据上述第二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款项657644元及利息(以6576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慈慎庆
人民陪审员  杨茂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于赛丽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