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0602号
原告:**,女,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C135。
法定代表人:徐明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隆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隆源劳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被告隆源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63102元劳务费(其中人工费1366890元,材料、工具等费用96212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场地和原材料、原告提供工人劳务和施工所用的材料设备。后因被告原因,施工没有完成,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劳务费、施工用具费和各种耗材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隆源劳务辩称:1.按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我方已超额付款,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包工头并非涉案项目的劳务人员,所以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劳务费;3.按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从我方获取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并且在合同中对计价方式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也约定了材料等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主张材料费没有依据;4.在原告施工的两个月间,多次发生员工闹事事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5.被告为了让项目继续施工,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预付给原告工程款45万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达到45万元,所以被告保留向原告追讨多支付的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我是隆源劳务的员工,受公司委托管理本案所涉项目、结算工程款等事宜;2.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在项目上施工两个多月,期间工人多次闹事,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我公司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预付部分工程款(通过我个人帐户向原告帐户转了45万元);3.原告和工人在2021年1月大部分撤离了现场不再施工了,2021年2月6日原告因拖欠其他工地的款项被围堵,就恳求我借钱给她应付一下,我就借给她53万元,她说在5月前还清,后来没还,我就在涿州法院起诉了。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乙方)与隆源劳务(甲方)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二次结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承包“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130地块6#7#8#及部分车库)”二次结构劳务全部工程,具体内容以甲方大合同和清单为准;甲方向乙方提供工作场地水电三通及住宿、原材料及周转材料,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工程款;乙方自备在施工当中的各种机械、施工用具和小五金,生活自理;计价方式以甲方和中建二局一公司签订的大合同和清单的单价为准(总造价下浮十个点作为税金、周转材料、管理费);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执行,工程验收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乙方自己材料自行保管,其中费用包括在承包单价中,施工期间不得无故停工、罢工,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上述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21年1月撤场前,**共向隆源劳务借支45万元(通过***账户支付;3.**于2021年2月6日从***处借款53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于2021年2月25日与符毅共同书面承诺:①2020年年底从隆源公司借支的人工工资,2021年开工后从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②2021年施工开始,工人安排不再有中间包工头存在,我们直接面对工人按计件形式,3-5个人一个小组,不出现日工工资,进场后排列一个完整的进度计划书;③进场施工过程中,合理安排工作,密切和甲方配合,做好安全教育、安全质量管理和监督,合理使用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及时透明,工资发放情况及时报隆源公司及项目部存档,安排好工人的中途生活费和人工工资,不能上甲方项目部讨薪,一旦发生类似情况,本人**和符毅自动退场;4.后**未能继续进场施工,双方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进行最终结算,**于2021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隆源劳务支付工人工资185567元和材料工具款298985元,审理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隆源劳务的银行存款484552元;5.***于2021年7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诉至涿州市人民法院,索要上述53万元借款,该案现已中止审理;6.隆源劳务于2020年3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隆源劳务委托***为代理人,负责北京大兴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A区(一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劳务费结算及工程款领取等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隆源劳务承担,委托期限自本授权签字之日起至本项目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撤场后未能继续进场施工,亦未与隆源劳务进行已完成工程量或应付工程款的结算,现其称隆源劳务欠付人工费和材料工具款共1463102元,理由和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与隆源劳务结算或共同确认工程量后再行考虑是否重新主张权利;2.关于53万元借款,结合隆源劳务出具的委托书及***所述该笔借款的成因,以及**后续的书面承诺,应认定为**从隆源劳务借支的款项为宜,***称该笔款项系个人借款的理由过于牵强,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应据实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