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0027号
原告: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2号。
法定代表人:孙仲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田田,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0号1幢12层2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张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明大公司)与被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仲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田田,被告绿恒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明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9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5734.71元;3.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10919.41元;4.被告支付原告货物占地仓储费7842.48元;5.被告支付原告货物看管费3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货物装卸费5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酒仙桥污水处理厂溢流污水治理项目低压成套电气设备、PLC控制系统的设备供货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H-11P180707-P04,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压成套电气设备、PLC控制系统的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额为39.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5日之前完成了合同设备的生产,具备合同设备的发货条件。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并接受全部货物,但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亦未接收货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恒科技公司答辩称:我方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是要再销售给另一家公司,但该公司后来没有提货,导致我方未从原告处提货,我方同意将相应设备从原告处提走,自行找仓库保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我方认可欠付金额为13.93万元,但根据合同第10.2条和13.1条的约定,有5%质保金19900元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目前不符合付款条件,其余部分即11.94万元我方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第21.1条的约定,我方应付未付款项是11.94万元,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是该金额的10%即11940元,请求法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仓储费、看管费及装卸费,我方均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已经包含上述费用,原告不应重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绿恒科技公司(买方)与航天明大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绿恒科技公司从航天明大公司处购买低压配电柜、照明配电箱、机旁操作箱等设备,总金额39.8万元,并约定“9.2交货地点:北京市酒仙桥污水处理厂内,收货人:肖喜双;9.3交货时间:2018年10月15日到达交货地点;10.2伴随服务:(5)卖方应提供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以先发生时间为准;13.1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方法和条件为:(1)预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即11.94万元,供方即安排生产;(2)发货款:需方收到货好通知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的发货款,即25.87万元,供方开具95%合同额的增值税发票;(3)质保金: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设备质量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经卖方处理已妥善解决的,将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即1.99万元,供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1.2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卖方合同款,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金额的1%计收,赔偿费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款的10%;因为买方延误支付合同款而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卖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质量鉴定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看管和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他必要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绿恒科技公司向航天明大公司支付11.94万元;2018年12月13日,绿恒科技公司向航天明大公司支付13.93万元。
庭审中,航天明大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了货物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但绿恒科技公司始终未通知发货,并提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用以证明,绿恒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航天明大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同意将发货时间延长至2018年10月20日,但此后绿恒科技公司仍未通知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航天明大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商务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航天明大公司与绿恒科技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航天明大公司履行了货物生产义务并多次要求提货,绿恒科技公司始终未提货,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航天明大公司支付发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自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以先发生时间为准,质量保证期满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因合同设备尚未交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故绿恒科技公司应向航天明大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1.94万元。庭审中,绿恒科技公司认可因案外人原因未能及时提货,并同意从航天明大公司处提货,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具体履行方式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质保金可待提货完成后另行解决,本案中对质保金不予处理。
关于航天明大公司要求绿恒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卖方合同款,每延误一周的赔偿费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金额的1%计收,赔偿费最高不超过应付未付合同款的10%”,因绿恒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发货款,应向航天明大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因质保金部分尚未满足付款条件,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有所调整,且鉴于双方此前已同意将发货期限延长至2018年10月20日,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计算方式为238800元×1%×7.71(周数)+119400×10%=30351.48元。
关于航天明大公司要求绿恒科技公司支付利息、仓储费、货物看管费、装卸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以弥补损失为主,航天明大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货物看管费和装卸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违约金的数额已足以弥补航天明大公司因绿恒科技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发货款和未及时提货所产生的利息和仓储费损失,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94万元;
二、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0351.48元;
三、驳回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3元,由原告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凯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楠
书 记 员 刘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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