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10857号
上诉人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4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航天明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在(2019)京0106民初40027号民事判决中,因案涉质保期尚未到期,故法院认为质保金可待提货完成后另行解决,因而在该案中对质保金不予处理。因此该案一审中案件诉争事项并不包括质保金,且随后双方调解也仅针对139 300元部分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而质保金部分未经任何实体程序处理,因此我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或识别并无统一标准,本案所涉事实及理由与前诉不同,前案中质保期并未到期,而本案我公司起诉时质保期已到期,且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绿恒公司)已提走相关货物,因此案件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
绿恒公司未提出上诉。
航天明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恒公司支付货款19 900元;2.绿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0元;3.绿恒公司支付银行利息180.24元;4.诉讼费由绿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绿恒公司(买方)与航天明大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后双方就该合同产生纠纷,航天明大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绿恒公司支付货款139 300元(其中含质保金);2.绿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 734.71元;3.绿恒公司支付银行利息10 919.41元;4.绿恒公司支付货物占地仓储费7842.48元;5.绿恒公司支付货物看管费3000元;6.绿恒公司支付货物装卸费500元;7.绿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4002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94万元;二、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0 351.48元;三、驳回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绿恒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一审判决计算违约金有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京02民终24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之前向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50 000元;二、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从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处提走货物(其中,PLC01柜1台、PLC02柜1台、AA01低压配电柜1台、AA02低压配电柜1台、AA03低压配电柜1台、AA04低压配电柜1台、AA05低压配电柜1台、AA06低压配电柜1台、AA07低压配电柜1台、AL01照明配电箱1台、LCB01机旁操作箱1台、LCB02机旁操作箱1台、LCB03机旁操作箱1台、LCB04机旁操作箱1台、LCB05机旁操作箱1台、LCB06机旁操作箱1台、LCB07机旁操作箱1台、AX01检修箱1台、塑壳断路器1台);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航天明大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2019)京0106民初40027号案件诉讼请求中的款项包含质保金的金额,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绿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2民终2445号民事调解书,并明确“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故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质保金在(2020)京02民终244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进行调解确认,现航天明大公司就同一事实、同一笔款项再次在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北京航天明大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一,(2019)京0106民初4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因合同设备尚未交付,未满足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2020)京02民终2445号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航天明大公司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要求绿恒公司支付货款139
300元的诉讼主张中包含了质保金的金额,尽管该案一审判决未予处理质保金部分,但该一审判决因绿恒公司提出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一审判决不予处理质保金的理由为合同设备尚未交付,并非航天明大公司在本案中所述因质保期未到期而未予处理。后,前案诉讼经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再无其他争议”。显然,“本案诉争事项”即指向航天明大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包含了要求绿恒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现航天明大公司以前案一审判决结果未包含质保金为由,上诉否定前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协议内容,于法无据。况且,经核算,航天明大公司与绿恒公司在前案二审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绿恒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超出了前案一审判决的数额,而实际上绿恒公司系以前案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错误为由提出的上诉,如按照航天明大公司的理解,将质保金内容排除在调解事项之外,绿恒公司就前案一审判决便无提出上诉或进行调解的必要,因此,航天明大公司的相关说辞亦显逻辑不通。此外,前案二审民事调解书作出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即便如航天明大公司所主张应以2018年10月15日其公司具备合同设备发货条件之时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2020年4月15日,已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长质保期18个月,此亦与航天明大公司所述本案诉讼时案件事实已发生重大变化不相符。故此,航天明大公司系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航天明大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航天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