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7930号
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林大公司虽在答辩时,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但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裁处。 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红城湖西南角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10000m3/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绿恒公司为林大公司排污口提供1套污水净化设施(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同时负责污水净化站中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输、安装、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服务;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依据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绿恒公司按照林大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特性,应属承揽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等。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依托绿恒公司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净化,具有一定的技术内容,但主要目的是绿恒公司需使用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设施,完成污水净化工作。而并非如技术服务合同,劳动成果大都表现为一定的信息状态。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通常直接或间接地伴随着专业科技知识的传授和转移;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无传递专业科技知识的主观愿望。当然,涉案合同亦非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注重处理事务的过程,承揽合同则以完成一定工作为要素。因此,涉案合同既非技术服务合同,亦非委托合同。 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行。林大公司虽否认合同的履行,但依据其设立北林清泓公司的公告及北林清泓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内容,可以反映出,林大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设立北林清泓公司,目的即为完成基于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其中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红城湖项目已实施完成,与绿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单、验收单等证据相印证。林大公司虽称签字人员无委托手续和代理权,签字行为未经林大公司追认,对林大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结合设立公告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应认定上述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何况,林大公司存在多次向绿恒公司付款行为。通过工程结算单及付款等证据,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将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费从每月26.4万元变更为处理污水量每吨0.88元,并已实际履行,符合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形。在计算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林大公司不能就其付款义务履行举证,本院依据绿恒公司主张及举证,确认林大公司对绿恒公司的欠款金额。林大公司未支付服务费,属违约行为,其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绿恒公司未能推举其向林大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和发票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应自绿恒公司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满20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庭审中,绿恒公司提交《红城湖西南角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10000m3/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对已竣工计算审批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律师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表、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表的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及林大公司欠款情况。林大公司对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供货及欠款的事实;否认收到律师函,并对签收单、供货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6日,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了《红城湖西南角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10000m3/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绿恒公司为林大公司排污口提供1套污水净化设施(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同时负责污水净化站中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输、安装、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服务。运营服务期限为6个月。服务期满后,如林大公司仍有需求,则服务期限自动延长,直至林大公司书面通知绿恒公司停止服务。绿恒公司在8月2日前将污水处理设施运抵林大公司指定现场,并于8月6日前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取水口位于红城湖西南角排污口入湖处。林大公司对绿恒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服务进行考核,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绿恒公司负责提供1套处理能力为1万立方米/d的应急污水净化设施。负责污水净化设施的运输、安装、管道连接、整体调试、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污水净化服务价格为26.4万元/月,结算起始日期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按月结算,每运行满30日,经双方核实,由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合格发票,林大公司收到发票20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林大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利息。 2016年8月15日,林大公司董事会发布对外设立子公司公告,拟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林大公司出资比例为98.91%。经营范围:水环境综合治理以及相关设施的运营与维护、环保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与运营管理等。投资项目的具体内容及目的:基于公司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及相关协议规定设立。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9月28日,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清泓公司)注册登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为:苏志良、孙良洲、卢遂斌、黄鑫铎。行政许可信息显示:北林清泓公司获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评报告表批复,该批复附件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第9页、第36页显示,红城湖临时污水处理站: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1座,是绿恒公司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 孙良洲、陈维康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红城湖计费污水处理量: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为287547立方米;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为302406立方米;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为31万立方米。陈维康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红城湖计费污水处理量: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为224689立方米。 孙良洲签署工程结算表,确认红城湖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计费处理量共计1968742t,水处理单价0.88元/t,结算金额为1732492.96元。扣除代垫本合同及河口溪博雅村合同水费156746.29元,总结算金额1575746.67元。孙良洲亦在该金额的竣工结算审批表、验收证明、验收单上签字。 林大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绿恒公司付款469564.48元;2016年12月8日付款402315.76元;2017年1月18日付款434534.89元;2017年11月27日付款918291.18元。绿恒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中863378.59元系支付红城湖项目服务费;林大公司则称,红城湖项目没有履行,支付的款项属预付款。 庭审中,绿恒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则认为系技术服务合同。经本院释明后,绿恒公司表示以本院认定为准。
一、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712368.08元;并向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4104元,由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育京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吴增云
书 记 员  金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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