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民初806号
原告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原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该院以无管辖权为由,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吴微、被告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绿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过程书”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包括签字人员“于滨、谭经纬、孙良洲、陈维康”及其他人员的签名和身份信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表、工程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过程书等系绿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理中可结合案卷的其他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无需通过鉴定才能确认。签字人员的身份信息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不属鉴定范围,而签字人员的签名是否属实,应由申请人林大公司提供签字人员的签名检材以供鉴定,而林大公司未能提供签名检材,无法委托鉴定。综上,本院对林大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林大公司因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北林公司。北林公司为林大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负责海口市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根据北林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7年5月停止运行,该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是绿恒公司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结合绿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以上材料均有北林公司的董事孙良洲或高级管理人员李杰、徐军的签名确认。孙良洲、李杰、徐军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孙良洲等人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行为可代表北林公司的行为,而北林公司为林大公司控股的项目公司,其负责的项目与绿恒公司、林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相一致。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污水处理设施及运行服务,并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完成了道客沟污水处理的委托事项。林大公司主张孙良洲、李杰、徐军等人非其公司职员,绿恒公司伪造证据涉嫌合同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表》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t,水处理单价为0.85元/t,结算总金额为4570609.8元(5377188t×0.85元/t),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结算总金额为457060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绿恒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合同的委托事务,且林大公司已向绿恒公司支付了629609.45元,尚余3941000.4元未付,故绿恒公司诉请林大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大公司未依约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有关约定责任的约定,绿恒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完成委托事项,其主张自2017年7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林大公司应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三百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四、对已竣工结算审批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 证明内容:1.道客沟项目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2.道客沟项目原告服务费金额为4570609.8元; 证据五、律师函。 证明内容: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3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服务费; 证据六、对外投资设立控股子公司的公告(公告编号:2016-050) 证明内容: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基于其在海口PPP项目设立的子公司。 证据七、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内容:1.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子公司,负责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的具体实施。2.孙良洲系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董事,李杰、徐军为高级管理人员;其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文件。3.该公司信息中行政许可信息部分显示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对海口市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海口市道客沟等四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评报告予以批准,不存在被告所说的环评未被批准的情况。 证据八、12月费用申请单及工程结算表。 证明内容: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费用。被告项目负责人员确认该期间费用金额为629609.45元。 证据九、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内容: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费用629609.46元。 证据十、结算申请单。 证明内容:原告每月26日、27日依委托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单。 证据十一、河口溪博雅村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 证据十二、红城湖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 证据十一、十二证明内容:除本合同道客沟项目外,被告另行委托原告有河口溪、红城湖项目。 证据十三、红城湖、河口溪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表、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单、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对乙竣工结算表。证明内容:红城湖、河口溪项目竣工完成及结算情况。 证据十四、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结算申请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明内容:证明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434534.89元是红城湖、河口溪两个项目的款项,与本案道客沟项目无关。 证据十五、关于受理海口市响水河、红城湖、河口溪、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表的公示。 证据十六、红城湖等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十五、十六证明内容:1.《环境影响报告表》系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文件;2.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中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原告绿恒(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7年5月停止运行。该内容与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3.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环境影响报告表》第36页中阐述: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是原告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 证据十七、净水设备现场照片。 证明内容: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供的道客沟污水处理现场设备照片,该设备即原告公司生产的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 证据十八、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 证明内容:原告现场工作人员在提供技术服务期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服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都有原件。 被告林大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十一跟本案诉讼不是一个案子,是关于河口溪,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二跟本案无关; 对证据十三红城湖和河口溪两个项目的结算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八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绿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林大公司对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六、七、九、十四、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十、十一、十二、十八均有原件核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绿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四、八无原件,绿恒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原件由林大公司掌握,由林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后交由绿恒公司盖章确认,并依林大公司要求交付给林大公司结算。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三,系河口溪、红城湖项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七,该现场照片由海口市琼山区水务局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林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报案材料,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涉嫌合同诈骗。 证据二、《说明》,证明原告证据显示的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三、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骗取付款资金人民币135.282607万元。 证据四、鉴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交过司法鉴定申请。 证据五:图片,证明由原告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均有项目名称和公司标识。 原告绿恒公司质证: 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自身逻辑矛盾,其不认可孙良洲、陈维康等人的员工身份,但被告却依据该等人员签署的文件向原告多次进行付款,且付款时间横跨两个年度;3.被告是否真实报案原告表示怀疑,原告认为此文件是其为拖延诉讼时间的手段。自被告称其报案的时间也就是2018年7月至今原告从未接到任何该案承办人员相关的电话询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为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孙良洲、徐军、李杰为被告在海口设立的项目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且李杰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涉案合同,足以证明被告与该项目子公司及项目子公司的人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对证据三付款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付款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履行付款义务,需要说明的是其中仅有629609.46元与涉案合同有关,该金额可以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中2016年11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计费处水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得出。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林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绿恒公司对林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系林大公司单方出具,对该司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是否受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系林大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由林大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但实际未进行委托鉴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该照片与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的上述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9月10日,绿恒公司与林大公司签订了《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m/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林大公司委托绿恒公司就海口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中琼山水系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提供污水处理设施并运行该设施,向林大公司提供污水处理服务,取水口位于烟草公司西南角暗涵出口处。委托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期限为6个月,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算;第五条约定:1.绿恒公司按本合同要求完成提供污水应急处理服务后,林大公司负责按期支付给绿恒公司处理服务费。2.污水净化服务价格(满负荷运行时):89.25万/月,(0.85元/m×35000m/d×30d)此价格包括污水净化设施的使用费、水电费等等;第六条约定:1.结算起始日期:自污水净化设施调试完成之日起计(以安装及调试完成后当日双方确认时间起),按二十四小时计一天,满三十日计一个月,绿恒公司应完成污水处理设施调试,并具备35000m/d污水处理能力。2.付款方式:采用银行电付方式支付。3.结算方式:按月核算,在每运行满30日时,经双方核实确认无误的30天后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提出费用申请单并提供相关增值税发票,履行林大公司规定的付款手续。林大公司于绿恒公司提交费用申请单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绿恒公司支付服务费。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林大公司未能按时向绿恒公司支付运行服务费用,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滞纳金,日滞纳金为拖欠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三,逾期超过10天绿恒公司有权停止运行污水净化设施。 委托合同签订后,绿恒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的运行服务。绿恒公司提供的2016年12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740717m;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740717m。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1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449200m;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817004m。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2月27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430070m;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818483m。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孙良洲”签名。2017年3月28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实际污水处理量1160585m;道客沟污水处理设备计费污水处理量:959000m。该单上有施工单位绿恒公司盖章,项目公司代表有“陈维康”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表》内容记载:道客沟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时间为2016.11.26.-2017.5.25。计算处理量共计5377188t,水处理单价为0.85元/t,结算金额为5377188t*0.85元/t=4570609.8元,总结算金额4570609.8元。该表在海口项目商务部负责人一栏中有“于滨”的签名,在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谭经纬”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孙良洲”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 绿恒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工程名称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m/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分包单位绿恒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6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内容:设备出水水质,污水处理站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方案。工程质量:经项目部组织验收,工程质量符合现行规范及合同质量要求。该证明的分包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项目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记载:工程项目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m/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设计数量35000m/d,完成数量5377188t。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17年5月25日。该单分包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技术员一栏有“陈维康”签名,项目成本负责人一栏有“于滨”的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孙良洲”的签名。 绿恒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计算过程书》记载:分包工程道客沟排污口应急治理工程(35000m/d)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承包和运行服务,实际完成工程量5377188t,单价0.85元/t,完成金额4570609.8元。该过程书分包方负责人有绿恒公司盖章,发包方项目成本负责人审核有“于滨”的签名。 2016年12月26日,绿恒公司向林大公司申请支付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费用629609.45元。该费用的《工程结算表》中海口项目公司负责人一栏中有“李杰”的签名,在海南区域中心负责人一栏中有“徐军”的签名,施工单位一栏中有绿恒公司盖章。2017年11月27日,林大公司向绿恒公司支付了该期间费用。此外,绿恒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7日、4月27日、5月27日向林大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单。 2017年3月6日,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受绿恒公司委托向林大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林大公司支付道客沟合同未付的服务费3941000.4元。因林大公司未付上述服务费,绿恒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林大公司基于其海口PPP项目业务需要,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海口北林清泓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负责海口市道客沟等4个水体水环境综合治理PPP项目。其中,林大公司出资9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98.91%,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0000元,占出资比例1.09%。孙良洲系该公司董事,李杰、徐军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北林公司向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第8页中阐述:道客沟临时污水处理使用的是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器,于2017年5月停止运行;第36页中阐述:GreenEver高效污水净化站是绿恒公司自行开发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
1限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41000.4元; 二、限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绿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4888.2元(该违约金数额暂计算至2018年5月30日,实际应以3941000.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0.03%/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7.11元,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法坚 审 判 员  潘 娜 人民陪审员  常 菲
书 记 员  杜 立 速 录 员  陈祥秀 速 录 员  陈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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